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高立成、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6324号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6518.5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2月30分左右,被告A驾驶B×××××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新丰XX东西水泥路由西向XX驶至XX住宅北侧路口,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盐城市XX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703.85元,2016年3月30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XXXX8200S716XXXX2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A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获得足额赔偿,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用17000元,请求贵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误工费认可180天、标准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A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中2016年7月13日盐城市XX医院出具的两张发票、金额合计为602元,并非用于治疗原告本人伤情,本院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剔除,2.盐城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程序合法且被告太平XX公司亦未提出合理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A提交的加油费发票,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
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A受伤后治疗经过、被告高立成驾驶的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B家庭经营五金、建筑材料销售及农产品收购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事故发生后在盐城市XX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18863.45元,上述期间,被告A垫付16000元,审理中,应原告A申请,盐城市XX定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B因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T10-L3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丧失活动度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A支付鉴定费1516.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A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A主要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101.8元(37173元÷365),原告A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结合被告太平XX公司定损金额,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
关于原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如下:医疗费188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42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误工费18324元(180天×101.8元/天)、护理费9092.28元[89.14元/天×(60+42)天)]、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34056.3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1000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商业三者险限范围赔偿10445元[(134056.33-121000)元×0.8],合计131445元,又因被告A垫付了16000元,本院确定其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1646元,故该赔偿款项支付原告B117091元,支付被告C成14354元,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1445元,其中向原告B支付117091元(原告C的银行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向被告D成支付14354元(被告E成的银行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鉴定费1516.2元,合计2057.7元,由原告A负担411.7元、被告B负担1646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收款单位:XX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城南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90),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B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C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C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B的身份及家庭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3.被告A成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4.盐城市XX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B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
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支付鉴定费情况;
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C从事行业情况;
7.加油费发票,证明原告D为治疗伤情而支付的交通费,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