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与沈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张X,居民,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居民,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B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同居,新婚未满月即找借口回娘家,双方未生育小孩,2014年春节被告没有回家,同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7月16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礼金、金器等合计76800元,
被告A辩称:1、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良好,不存在被告长期拒绝与原告同居的情况;2、未能生育的原因在男方;3、2014年春节被告母亲被邻居打伤,被告回去照顾母亲,是原告不愿随被告去照顾母亲,4、原、被告已经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不存在返还礼金的问题,被告替原告家的房子装修花费各项费用合计29813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沈X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0月左右,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12日,张X诉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要求与A离婚,在答辩期间,A提出管辖权异议,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大民辖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16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郝 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A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