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杰律师专职律师

  • 服务地区:江苏-盐城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9:00-21:59

  • 咨询热线:18962082520查看

  • 执业律所: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493A与B、重庆XX公司管辖裁定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493刘X与李XX、重庆XX公司管辖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9民辖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X,现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重庆XX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重庆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5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A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原审法院在阐述理由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支持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立案的理由,即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二、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导致其出现错判。上诉人在立案时,为了证明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盐城市公安局签发,签发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申领地为盐城市亭湖区XX的暂住证,第二份是盐马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日居住在其辖区内的证明,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6日起就已经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居住已满一年,因此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A、重庆XX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给付货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还包括合同的履行、合同相对性等众多争议内容,不应当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2、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在地并不满足居住满一年的经常居住地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A依据居间合同向B与重庆XX公司主张居间费用,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A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A住所地为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XX,但其于2014年11月即开始在盐城市亭湖区XX居住,并于2014年12月26日取得盐城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现其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XX。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A至原审起诉时已在盐城市亭湖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A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58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D
  • 全站访问量

    62433

  • 昨日访问量

    4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巫杰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