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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1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与顾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终字第03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盐城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XX,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新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3时18分左右,天气:晴,A驾驶B×××××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希望大道与南环XX时,与沿希望大道由北向南B驾驶的亭湖322338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C受伤,A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盐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车祸伤,颈部外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脊髓休克,2014年11月27日,A好转出院,A住院期间,B垫付B医疗费5500元,2014年11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证字(2014)第0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该起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情况各执一词且现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事实情况,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经A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80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盐东方XX(2015)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因车祸损伤致寰枢关节半脱位、脊髓损伤、双上肢不全性瘫,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A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被鉴定人B因外伤致寰枢关节半半脱位、脊髓损伤等,需后续治疗费用捌仟元左右,
原审法院另查明,A在盐城XX工作,事业编制,其未能提交受伤后其单位减少其工资发放的证据,A×××××号小型轿车属B一所有,其为该轿车向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因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A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证明B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且己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证据,故A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A损失的审核确定,涉案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A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14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A的住院时间为32天,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A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计90日,参照9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用合计30872.5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A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计150日,住院期间2人,确定按7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7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照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51122.4元,(8)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A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计240天,但由于B系盐城XX工作,其未能提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减少的证据,故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涉案交通事故损害致A受伤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伤残损失合计174862.4元,(10)财产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上述第(1)至第(10)项合计206734.9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安XX公司及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安XX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XX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部分85734.9元应由A承担,2.A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A驾车与B发生交通事故致B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当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即85734.9元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A辩称要求对垫付款5500元医疗费用一并处理的问题,因A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赔付核定的事故责任损失,故其垫付款应抵冲应赔偿A的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121000元;顾XX赔偿王XX85734.9元,减去垫付款5500元,再赔偿80234.9元,案件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900元,由A负担585元,B负担3315元,
上诉人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B对于本起事故及损害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事故地点位于XX处路中央而非人行横道或非机动车车道上,根据法律规定,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被上诉人A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XX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及“三期”的期限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XX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经按原审判决履行完赔偿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A对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过错;2.原审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A对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经审查,虽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A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事故的成因、当事人各方过错等因素,确定由受害者A对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的部分自负2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B承担80%的责任,即85734.9元*0.8=68588元(取整数),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500元,应再赔偿63088元,
关于原审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经审查,上诉人A对司法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均有相应资质,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新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XX121000元(已履行完毕),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新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A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B63088元,
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2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合计5520元,由A负担1104元,B负担4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雅雯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XX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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