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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01日|1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吉与宋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3民初4246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1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5时45分左右,被告A驾驶XX1××变形拖拉机沿新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交界处时,与沿XX由北向南原告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在交强险外我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此后双方无瓜葛。我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请求法庭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我司未能拍到案涉车辆的车架号及车牌,要求A提供车架号及车牌号照片供我司核实保险标的,我司将在A提出上述证据后一周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认可。该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暂不认可,鉴定的三期期限过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5时45分左右,被告A驾驶XX1××变形拖拉机沿新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交界处时,与沿XX由北向南原告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A受伤后即被送至盐城市XX医院诊治,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左手、腕部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顶骨骨折、左侧人字缝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期间于2016年12月6日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审理中,根据原告A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XX定所对A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建湖县XX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某外伤致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A其误工期限宜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A右胫骨内固定物仍需取出,所需医疗费用在陆仟元左右。原告A的伤情鉴定日为2017年9月6日。 另查明:辽1××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为A,车架号00153,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A居住生活在盐城市XX,在XX的XX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后,原告A与被告B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A一次性赔偿15000元。 被告A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辽1××变形拖拉机车架号及车牌号照片,本院发送给被告保险公司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本案所涉辽1××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A与被告B已达成协议,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的三期期限过长的辩称,因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明显超过《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应予适当核减,本院依据评定规范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护理期限为4个月、误工期限为8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A居住生活在盐城市XX,在XX的XX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按要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实际发生同时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883.51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误工费26400元(110元/天×2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8857.5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执行款汇至户名:A,帐号:62×××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3102元,合计58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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