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谌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170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并以已付房款5300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20年4月21日实际收房,故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自约定交房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按购房款530058元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止,共计为25231元(530058元×0.0001/天×476天)。原告实际收房后被告不再计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化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谌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231元。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为215.5元,由被告怀化XX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蒋XX的业主手册,拟证明2019年8月1日已具备交房条件,只是其他的手续没有,这需要一个过程。证据二气象证明,拟证明怀化天气阴雨多,是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怀化市下雨,上诉人作为一个开发商应当知晓影响房产开发的因素,其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并知晓这个情况,所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影响交房。因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并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怀化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