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95号]。
事故经过:2013年6月14日凌晨,李彬(未成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邵伟杰、戴豪行至某路段时,摩托车与兰家华顺向停驶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的渝A×××××号轻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彬当场死亡,邵伟杰和戴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各方责任,李彬承担主要责任,兰家华承担次要责任,邵伟杰和戴豪无责任。双方均没有证据推翻该认定,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由于李彬系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彬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李某、王某承担。
案例注释:《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