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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自贡XX公司、陈XX、陈XX、毛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卫东|时间:2020年09月07日|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自贡市自流井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XX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凉高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自贡XX公司、陈XX、陈XX、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被上诉人自贡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陈XX、陈XX、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依法对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04民初673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判令四被上诉人连带清偿上诉人的欠款本金27万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自XXX院虽是陈XX个人独资企业,但陈XX、陈XX、毛XX在2012年就订立了股东协议,本案诉争的三笔借款也是陈XX、陈XX、毛XX三人共同借的。2016年5月自XXX院注销后,陈XX、陈XX、毛XX三人随后成立自贡XX公司,公司章程明确了自贡XX公司承接自XXX院所有债务。因此,陈XX、陈XX、毛XX、自贡XX公司应对本案诉争三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自贡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XX是与陈XX产生的借贷关系,与自贡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自XXX院是个人独自企业,投资人是陈XX,相关的责任,应该由医院和投资人承担。自贡XX公司与自XXX院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和牵连,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在诉状中,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XX同意自贡XX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陈XX辩称:所有借款用于自XXX院的经营,借款不是个人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XXX院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因为经营困难所以后来支付中断。借贷关系是真实成立的,借款就应该归还。因为经营困难,现在医院暂时无法偿还相关债务。自XXX院的发起人是陈XX、陈XX、毛XX,三人是自XXX院的原始股东,并在经营期间股东会议等多种形式证明三人的股东、投资人的身份。工商注册时为了便利,才登记了陈XX一个人的名字。三股东在后来还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共担风险,共享利益。2014年10月28日,三股东还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再次明确股东间的权利义务。2015年的法人股东上还有签字,确认股东为陈XX、陈XX、毛XX三人。自XXX院现在虽已注销,但三投资人还是应该按照协议承担相关责任。
被上诉人毛XX与自贡XX公司的意见一致。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自贡XX公司、陈XX、陈XX、毛XX立即偿还陈XX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贡XX公司、陈XX、陈XX、毛XX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陈XX作为投资人,发起并登记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自XXX院。2016年5月5日,自XXX院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12月7日,自XXX院向陈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XX现金50000元正(伍万圆整),借款时间为半年、利息3分/月”。该收据由陈XX在经手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自XXX院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1日,自XXX院向陈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XX现金110000元正(壹拾壹万圆整),利息为3分”。该收据由陈XX在经手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自XXX院的财务专用章;同年9月9日,自XXX院向陈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XX现金110000元正(壹拾壹万圆整),利息为3分”。该收据由陈XX在经手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自XXX院的财务专用章。此后,自XXX院按照约定向陈XX给付了2015年9月之前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自贡XX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于2016年5月10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性质,被告陈XX、陈XX、毛XX为该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自XXX院原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陈XX。该医院存续期间,因运营需要先后三次以自己的名义向陈XX借款,陈XX亦自愿向该医院实际出借了人民币27万元,双方的行为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此后,自XXX院被注销,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资格虽已消灭,但陈XX作为该医院的投资人,应当对医院未了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陈XX对借款事实、金额以及利息的支付、计算标准与方法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陈XX诉请自贡XX公司、陈XX、毛XX承担共同还本付息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陈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XX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贡XX公司、陈XX、毛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80.00元、诉前保全费2560.00元,合计5640.00元,由被告陈XX全额承担。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原告已预交3710.00元,不再退还,由陈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3710.00元直接支付给陈XX;其余应承担的诉讼费1930.00元,由陈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缴纳。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XXX院原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在自XXX院存续期间,陈XX因运营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向陈XX借款,陈XX亦实际出借了人民币27万元,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此后,自XXX院被注销,但陈XX作为该医院的投资人,依法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陈XX辩称陈XX、陈XX、毛XX三人之间订立有相关协议,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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