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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与上诉人自贡市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卫东|时间:2020年09月07日|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陈XX与上诉人自贡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陈XX、东XX公司均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8)川031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8)川031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东XX公司支付上诉人陈XX基本养老保险费1800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71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东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东XX公司负担19%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因此2016年、2017年共计应为18000元;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是被上诉人东XX公司的法定义务,既然双方约定由上诉人陈XX自行缴纳后报销,那么上诉人陈XX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纳的费用710元就应由被上诉人东XX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东XX公司未答辩。
东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8)川031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XX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违法;2.本案属于陈XX要求东XX公司补交社保费用的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3.本案一审判决以不当得利为案由不当;4.一审判决未经过专业计算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当;5.一审判决在支持被上诉人陈XX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又不支持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陈XX未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XX公司支付陈XX垫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5970.24元;2.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之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东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陈XX到东XX公司工作,次月被聘为副总经理,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XX公司未为陈XX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和缴费手续。2017年10月9日起,陈XX未到东XX公司上班。2017年11月27日,自贡市仲裁委受理陈XX申请与东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其申请请求为:1.由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8、9月工资的30%即3000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8、9月工资1200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2017年9月社会保险损失31416.24元;5.由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6000元;6.由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7.由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当庭增加请求)。2018年1月4日,自贡市仲裁委作出自劳人仲案(2017)12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9月工资的30%、2017年8-9月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5902元。其中,1.2016年8月-9月工资的30%,即1487元;2.2017年8-9月工资9910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505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另查明,陈XX缴纳2016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12104.04元和医疗保险费350元,2017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13156.20元及基本医疗保险费360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数为四川省平均工资标注,基本医疗保险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东XX公司有义务为陈XX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在陈XX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有权向东XX公司主张权利。但陈XX主张的金额确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依法认定为:1.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对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实行的是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制度,即单位负担19%、个人负担8%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标准,即月工资5000元,本案陈XX是按四川省平均工资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且为2016年、2017年两个年度。因此,陈XX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东XX公司应承担部分为:2016年缴费基数60000元,缴费比例为20%,按工作时间计算9个月,计算为60000元×20%×19%÷(19%+8%)÷12个月/年×9个月=6333.33元;2017年缴费基数60000元,缴费比例为20%,按工作时间计算9个月,计算为60000元×20%×19%÷(19%+8%)÷12个月/年×9个月=6333.33元,合计12666.66元。陈XX主张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2.关于基本医疗保险。本案陈XX是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东XX公司没有负担义务,因此,陈XX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判决:自贡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基本养老保险费12666.66元;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陈XX与东XX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东XX公司有义务为陈XX缴纳社会保险费。现陈XX已缴纳2016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12104.04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350元,2017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13156.20元及基本医疗保险费360元,故东XX公司因陈XX个人的缴费行为而取得不当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进行受案审理亦恰当。一审判决经向社保部门核实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计算东XX公司应返还陈XX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恰当,但一审判决未支持陈XX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主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按照陈XX在东XX公司的实际工作月份结合已缴费金额,东XX公司应返还陈XX基本医疗保险费53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东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8)川031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8)川031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自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基本医疗保险费533元;
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自贡市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自贡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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