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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肖XX、漆XX、富顺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卫东|时间:2020年09月07日|1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西XX。
负责人:汪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女,201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理人:贺X(系原告肖XX之母),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XX。
法定代理人:肖XX(系原告肖XX之父),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漆XX,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富顺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宋渡南XX(晨光科技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肖XX、漆XX、富顺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8)川032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肖XX法定代理人贺X、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原审被告漆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肖XX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就读的幼儿园注册地和学校所在地均不城区,属农村。肖XX上学和放学都是校车接送,能证明其居住和生活均是在农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居住并生活在城区,才能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生活、居住在城区。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父母回家的机票费用认定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父母回家的机票费用与就医或转院治疗无关,不能纳入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肖XX辩称:被上诉人就读的幼儿园属于城镇范围,不属于农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被上诉人属未成年人,其父母从外地回家来护理住院的被上诉人,回家的机票费用应属赔偿范围中的交通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漆XX、XX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漆XX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下午,漆XX驾驶川C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富顺县境内经206省道由富顺往宜宾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行驶至206省道204KM+400M处时,遇临近横穿的行人肖XX采取措施不当将其撞到,造成肖XX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漆XX承担主要责任。肖XX受伤后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顶骨骨折、颅前中凹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头皮血肿、左肺挫伤。出院医嘱为:脑外科、胸外科、耳鼻喉科、眼科、口腔科随访。肖XX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853.67元,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3920.5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XX公司垫付。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8年1月6日22时57分向原告家属送达了病危(重)通知书。肖X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6天。事故发生后,XX公司借支现金500元给肖XX。肖XX于2018年3月、4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垫付医疗费4089.43元。
2018年5月27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XX因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肖XX垫付鉴定费1800元。
漆XX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漆XX为川C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XX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虽然肖XX的户籍地为富顺县XX27号,但根据富顺县兜山镇金果果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肖XX属在城区上学的未成年人,应适用对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交通费的认定问题。
交通费应以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来认定。本案中,肖XX系未成年人,且2018年1月6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向肖XX家属送达了病危(重)通知书,故肖XX、贺X作为肖XX的父母亲从外地及时赶回富顺属情理之中,根据肖XX提供的证据,肖XX、贺X从外地回来的交通费可确定为1962元。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故交通费确定为2462元。
诉讼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肖XX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后,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建议将委托鉴定事项改为精神状态和精神伤残程度评定。XX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撤回重新鉴申请并申请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质证,肖XX、XX公司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回答均无异议。
在诉讼中,对于肖XX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肖XX、XX公司之间协商一致,确定按18%扣除,即为3755.45元(20863.62元×18%)。
一审法院认为:肖XX、XX公司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准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肖XX与漆XX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且交警部门认定漆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肖XX的伤残后果,应由漆XX承担80%的侵权责任,肖XX自己承担20%的责任。由于漆XX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漆XX承担的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而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肖XX主张的各项损失费,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XX公司赔偿80%。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应由XX公司在该险种中赔偿。关于肖XX主张的各项损失费计赔问题:因肖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加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为每天90元,二级护理为每天80元,其余护理期护理等级不明,确定为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情以每天20元赔偿。故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对肖XX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医疗费20863.62元、护理费4580元(11天×90元/天+16天×80元/天+33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交通费246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4639.62元。除自费药3755.45元外,其余损失90884.17元均属XX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其赔偿。自费药3755.45元,应由XX公司赔偿80%计为3004.36元,与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774.19元(2853.67元+13920.52元)、借支现金500元,合计17274.19元品迭后,肖XX应向XX公司退还14269.83元。为了避免诉累,扣除XX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893.6(1117元×80%)元后,可由XX公司分别向肖XX赔偿77507.94元,向XX公司支付13376.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肖XX赔偿77507.94元,向XX公司支付13376.23元;二、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1117元,由肖XX负担223.4元,由XX公司负担893.6元(已从应退款中扣返肖X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付肖XX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肖XX父母回家的机票费用是否应作为本案赔偿范围中的交通费。
一、赔付肖XX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肖XX的户籍地为富顺县XX27号,属农村居民。但肖XX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6日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富顺县兜山镇金果果幼儿园上学,富顺县兜山镇金果果幼儿园的住所地为城镇,因此肖XX属在城镇上学的未成年人,应适用对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X公司上诉主张肖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肖XX父母回家的机票费用是否应作为本案赔偿范围中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肖XX、贺X作为未成年人肖XX的父母,肖XX、贺X从外地回来的机票费用1962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交通费,应从XX公司应赔偿给肖XX赔偿费用扣除,一审法院判决该机票费用1962元由XX公司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XX公司上诉主张植粮、贺X从外地回来的机票费用1962元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8)川032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被上诉人肖XX赔偿75545.94元,向原审被告富顺县XX公司支付13376.2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1117元,由肖XX负担245元,由富顺县XX公司负担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116元,由肖XX负担负担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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