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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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智锋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9日|分类:旅游 |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17号原告A,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537,委托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5312,被告A,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69,委托代理人A,为被告A的丈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东区XX、XX商铺,工商注册号码:440101000106236,负责人A,委托代理人A、B,原告A与被告B、C、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A、B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7971.74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在医疗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A、B辩称:我方垫付原告陪护费4390元、购买电粘贴费用26元、住院押金24765.3元,合计29181.3元,我方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A驾驶的粤y×××××号轿车与原告B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A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A即被送往佛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65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冠心病并老年心瓣膜病,中度贫血,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全休六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301.3元,其中被告A付医疗费24791.3元,另被告A还支付陪护费439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广东XX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胸12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A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88周岁,被告A驾驶的XXy×××××号轿车为被告B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32139.1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该款已支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837.85元(附表第四至八项),超出部分48301.3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A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980.7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A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181.3元,故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被告A支付的赔偿款200.52元(29181.3元-28980.78元=200.52元)可视为被告彭柳代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予原告,故可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赔付予原告的款项中作相应抵扣,原告则无需再另行退还赔偿款予被告A,对于被告A支付的赔偿款,则由其自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637.33元(73837.85-200.52元=73637.33元)予原告,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A、B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73637.33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3637.33元予原告A,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9.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9.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负担830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A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1301.3元51275.26元不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二住院伙食费6500元65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500元5000元无医嘱不认可,酌定,四护理费4550元6500元过高,不认可,原告住院65天,计得65天×70元/天=4550元,原告诉请后续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1000元1000元过高,酌定,六残疾赔偿金53787.85元53787.85元对残疾等级不认可,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88岁,残疾赔偿金计得32598.7元/年×5年×33%=53787.85元,七鉴定费2500元2500元不认可,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合计132139.15元被告垫付彭柳垫付医疗费24791.3元,另还支付陪护费439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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