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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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智锋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XX06刑终93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自报名),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XX0605刑初2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11日傍晚,被告人A驾驶一辆XXY×××××号牌红色哈飞小汽车搭载B途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XX时,遇被害人A1驾驶XXH×××××货车搭载被害人A2同方某驶并超车,货车轻微碰刮哈飞小汽车倒后镜继续往前行驶,A驾驶哈飞小汽车追逐货车,追至太平XX上桥位置将XXH×××××货车截停,并由此导致两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逼停货车后,A下车责骂被害人,后走下桥电话联系朋友来到,其中一名朋友将A接走后,A伙同一红衣男子(另案处理)上到桥面两车碰撞位置,随意殴打A2、A1,对两被害人拳打脚踢,并将其打伤,随后公安机关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经鉴定,被害人A2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眼部、躯干软组织及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A1眼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另认定,2018年3月16日,经公安机关打电话传唤,被告人A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A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了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A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红衣男子并非A叫来的,2.谢某2的伤势与A无关,3.被害人存在过错,4.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傍晚,上诉人A驾驶一辆XXY×××××号牌红色哈飞小汽车搭载B途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XX时,遇被害人A1驾驶XXH×××××货车搭载被害人A2同方某驶并超车,A驾驶哈飞小汽车追逐货车,追至太平XX上桥位置时两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后,A下车责骂被害人,并伙同一红衣男子(另案处理)随意殴打A2、A1,对两被害人拳打脚踢,并将其打伤,随后公安机关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经鉴定,被害人A2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眼部、躯干软组织及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A1眼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18年3月16日,经公安机关打电话传唤,上诉人A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上诉人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A2、A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A(上诉人儿媳妇)的证言,5.证人A3(被害人工友老乡)的证言,6.证人A(上诉人儿子)的证言,7.通话清单,8.鉴定文书,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0.现场检测报告书,对于上诉人A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所提,经查,1.证实A伙同红衣男子随意殴打被害人B2、B1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证据有二被害人的一致指证,A亦一直承认其有伙同红衣男子一起殴打二被害人的行为,且在一审开庭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故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2.根据二被害人的陈述,A与红衣男子一起殴打他们,现有证据虽不能认定A2的轻伤是谁直接所致,但本案是共同犯罪,A应对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3.根据现有证据,仅A称其汽车倒后镜被被害人的货车碰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责任,A驾车追逐被害人的车辆,导致两车相撞,且被害人事后并无过激行为,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3.原审根据A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有自首情节等,依法量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A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所提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A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A审判员  B审判员  C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于蓝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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