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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章某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石磊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8日 3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2021)川0105民初xx号

原告: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章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龚某,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男,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裴某,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成都分行)诉章某、龚某、高某、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11375号民事判决书。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9日作出(2019)川01民再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青羊民初字第113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21年1月12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陈俊霖,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章某、高某、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章某、龚某偿还借款本金398399.01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欠付利息222035.17元,本息暂计620434.18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章某、龚某承担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章某、龚某承担;4.高某、裴某作为担保人对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章某、龚某、高某、裴某与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贷款额度为400000元整的《某某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060113000067),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3日,月利率为14.97‰,按季结息。合同约定高某、裴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400000元,截至2014年1月3日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章某、共同借款人龚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高某、裴某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经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依然未偿还。为维护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龚某辩称,1.龚某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未委托他人代办银行借款手续,未在案涉借款凭证上签字或事后追认,没有参与共同借款;2.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主张龚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公证书》系伪造,《公证书》中所载委托人龚某的身份证号与龚某实际身份证号存在明显出入,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在审查、核实贷款人的信息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龚某不构成善意;3.案涉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贷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章某以个人名义负债,贷款本金400000元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债权人未举证证明该笔贷款用于日常生活或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章某、高某、裴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保证借款合同》《某某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委托书>公证书》、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产品购销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龚某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协查函》及EMS快递单、《复函》、(2012)浙泰证内字第1022号《公证书》《房屋转让合同》等证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0日借款人章某、章某代龚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高某、裴某与贷款人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签订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11300006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所记载日期为准;贷款为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服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97‰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和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贷款发放账户用于贷款发放,共同借款人均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转入该账户,并同意借款人使用本笔贷款资金;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的户名为章某,账号为6210……4481。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借款合同》尾部,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章某代龚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高某、裴某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同日,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发放贷款400000元至合同指定账户,章某在《某某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章某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高某、裴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明确,截至2021年7月26日,章某尚欠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98399.01元、正常利息2594.8元、罚息(逾期利息)823518.11元、复利51363.7元(其中以正常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5214.05元,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46149.65元)。

(二)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章某向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400000元时提交如下的资料:章某、龚某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书>公证书》、成华区春育服装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房屋租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书》、税务登记证明、章某的银行流水。其中《<委托书>公证书》载明:委托人龚某,身份证号:33032919********,委托人章某,身份证号:33032919********)。“受托人(以下称我)因事务繁忙,不能亲自前往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办理贷款手续,故全权委托我夫章某为我的代理人……”。

龚某提交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协查函》、EMS快递单、浙江省泰顺县公证书出具的(2019)浙泰函字第002号《复函》、《房屋转让合同》,其中,《复函》载明:经查阅(2012)浙泰证内字第1022号公证卷宗,(2012)浙泰证内字第1022号签名、指印公证的申请人为夏克燕、黄美艳、吴晓娟,公证内容为房屋转让。另外经查询,2012年至2013年间龚某从未在浙江省泰顺县公证处申请办理过公证委托手续。并附(2012)浙泰证内字第1022号《公证书》《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

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龚某与章某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保证借款合同》《某某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委托书>公证书》、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产品购销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离婚证、《协查函》及EMS快递单、《复函》、(2012)浙泰证内字第1022号《公证书》《房屋转让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1.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对《协查函》及邮寄单、《复函》、(2012)浙泰证内字第1022号《公证书》《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龚某未授权章某办理贷款,也不能以此认定龚某、章某的共同借款不真实,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足以使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相信章某有代理权。2.民泰银行成都分行陈述,对章某提交的资料均进行形式审查。3.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明确主张龚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权基础系夫妻共同债务,认为案涉贷款借款用途为章某、龚某共同经营的服饰店购买服饰,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一方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龚某表示其与章某离婚前即长期分居,不清楚章某的情况,不清楚章某经营个体工商户的事情。

本院认为,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依与章某、高某、裴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对章某、高某、裴某、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依法产生相应约束力。

关于龚某是否系共同借款人的认定。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据以认为龚某为共同借款人系根据章某提交的《<委托书>公证书》,章某作为龚某的代理人签署案涉合同。而根据龚某提交的证据《协查函》及EMS快递单、《复函》、(2012)浙泰证内字第1022号《公证书》《房屋转让合同》,可知章某提交的《<委托书>公证书》系伪造。章某提交了龚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向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委托书>公证书》中所载委托人龚某的身份证号与龚某实际身份证号存在明显不一致,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在审查借款人材料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存在过失,故章某代龚某签署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的行为对龚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由此认定龚某系案涉贷款共同借款人。

关于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发生在章某、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贷款系章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贷款用于章某、龚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案涉《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不构成章某与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主张龚某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认定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问题。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向章某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章某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章某偿还截至2021年7月26日的借款本金398399.01元、正常利息2594.8元、罚息823518.11元、以正常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5214.0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4.97‰上浮50%,复利系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调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章某还应当支付民泰银行成都分行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总计以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且章某应归还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不得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数额。对于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主张以罚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因《保证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罚息计收复利,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保证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高某、裴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就前述债务向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某、裴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章某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98399.01元、截至2021年7月26日的利息2594.8元、罚息823518.11元、复利5214.05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总计以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且章某应归还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不得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数额;

二、高某、裴某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某、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章某追偿;

三、驳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章某、高某、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4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1204元,由章某、高某、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简介:成都知名律师——庞石磊,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律所创始合伙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