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昌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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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昌兴律师|时间:2024年12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1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云南A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款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的“会泽县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村冲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出资协议虽然约定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系10万元,但后续双方约定以实际全部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作为投资款,并以最终实际投资款占双方总投资款的比例享有利润和承担亏损,前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于20231214日发送的《催告函》予以证实,《催告函》陈述的事实部分明确记录:“委托人在20233月在跟您一起垫一起承包工程……在2023315日至202351日期间共计给您转款228000元”,前述事实明显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款均是双方合伙项目的投资款,而并非借款。因此,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基于双方系合伙纠纷,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系合伙财产,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根据《民法典》第969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在本案中被上诉人A所投资的款项均系双方合伙经营的“会泽县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村冲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工程”项目上的合伙财产,双方的合伙合同并未终止,被上诉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3.本案双方未对合伙债权、债务及利润、亏损等进行清算,在此情形下,不得分割合伙财产。《民法典》第978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第972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据此,合伙合同因各种原因终止后,应当对合伙财产以及因合伙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首先清偿各项费用和合伙债务,清偿后如果有剩余财产方能分配给合伙人。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各项费用和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所有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而在本案中,双方就合伙项目双方无退伙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或清算事实,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综上,本案系合伙纠纷,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A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为由拒绝偿还被答辩人借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出资款100000元支付至被答辩人账户,案涉金额72500元,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借,且答辩人在给其转账时,并在附言处标注“A借款”字样。然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无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诉争72500元为合伙资金,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被答辩人应当履行其还款义务,被答辩人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上诉主张与实际不相符,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借款72500元的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被答辩人关于“基于双方系合伙纠纷,答辩人的投资款系合伙财产,在合伙期间,答辩人无权要求分割”的上诉理由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答辩人主张借给被答辩人72500元的事实。本案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答辩人已另案起诉,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出资金100000元,该案经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4)云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出资款100000元。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后续双方约定以实际全部转账给被答辩人的款项作为投资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双方系合伙纠纷,答辩人后续转账为投资款,在合伙期间,答辩人无权要求分割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公正裁决本案。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2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A变更诉讼标的为7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23320日、326日、410日、412日、5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68000元,以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4500元,合计72500元。因被告未给付此款,原告诉来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3315日开始合伙做乐业镇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出资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合伙关系,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诉争资金72500元属于借款,被告主张该款属于合伙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借款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由原告A承担797元,由被告A负担67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转账电子回单和微信转账截图予以证实案涉借款72500元的发生,被上诉人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为追加的投资款,而非借款,那应当围绕该抗辩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案证据《合作协议》和《出资协议》中均载明投资款为10万元,《催告函》亦无法证实案涉借款为双方约定增加的投资款,结合电子回单的备注情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微信聊天记录,一审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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