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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兴义市A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A,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贵州C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贵州C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A,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黔西南州B母婴护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郑A,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A,男,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兴义市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商贸公司”)与被告徐A、黔西南州B母婴护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黄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 年 12 月 2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宜,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徐A申请追加黄A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A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张某,被告徐A及其与B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被告黄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87400 元,并从 2023 年 10 月 1 日起以货款 874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5.1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支付清之日止(截至 2013 年 10 月 24 日暂计利息为 301 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徐A于 2023 年 7 月 28 日到原告家具城购买家具,用于其经营的B月子中心,现场被告欲购买家具品类、型号、款式、价格等与原告达成约定,且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及交货时间。2023 年 7 月 29 日,被告徐A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为 3389 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家具定金 10000 元。后 2023 年 8 月原告根据被告徐A的安排开始陆续交付家具,交付地址均为被告徐A经营的B月子中心。被告徐A于 2023 年 8 月 25 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 3389 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家具款 62180 元,2023 年 9 月 17 日支付家具款 10000 元,自此被告徐A合计支付家具款共 82180 元。被告徐A选购的家具货款共计为 169580 元,扣减已付家具款后剩余尾款 87400 元,双方约定 2023 年 10 月 1 日前付清尾款。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鉴于被告不诚信行为,于 2023 年 10 月 20 日到被告经营的B月子中心,要求付清尾款,若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业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家具,于此双方发生矛盾,拨打 110 报警,当日丰都派出所警察出警调解未果。鉴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尾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A、B公司共同辩称:一、涉案家具的购买方是被告黄A,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因装修需要,于 2023 年 3 月 11 日与被告黄A签订了《B飞洋华府旗舰店装修合同》,合同第 1.4 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 6.1 条约定,被告黄A所提供的材料、设备为硬装和软装,即全屋的家具和家电;第 8.1 条约定,合同的总工程款为 116 万元,按进度分次支付,第四次付款为预定家具、窗帘灯具软装定制衣柜之前支付 15 万元,第五次付款为软装包含家具灯具窗帘挂画吊灯生产完到货拉到现场之前支付 16 万元。据此,二答辩人所需的家具等全部是由被告黄A负责提供。
二、答辩人徐A为什么会单独支付给原告三笔款项,合计 82180 元的具体缘由如下:第一笔款项系 2023 年 7 月 29 日 13:32 分支付的 10000 元定金;从我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为:2023 年 7 月 28 日 13:57 分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黄A的对话为“昨天家具已经确定好,刚才最终商量后成交价 131800 元;定金 2 万,然后做好出货后付 4 万,剩余欠着。”徐A对话为“定金 1800 了嘛”;2023 年 7 月 29 日 13:07 分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黄A在微信群内发送了“李A的工商银行卡号和户名”,同时发送了黄A与被答辩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截屏内容为我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是原告发送了李A的工商银行卡号和户名给黄A,并提到定金先付 21800 元,然后送货之前再付 6 万,剩下的一个月后付嘛),黄A并说到先付 1 万留货。据此,在当日的 13:32 分,答辩人徐A才向黄A所提供的户名为李A的工商银行卡号转账支付了 10000 元定金。第二笔款项系 2023 年 8 月 25 日 13:09 分支付的 62180 元;第三笔款项系 2023 年 9 月 17 日 12:27 分支付的 10000 元。该两笔款项从我方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就可以完全证实为:截止到 2023 年 8 月 11 日,二答辩人已经按进度支付完所有装修款,但被告黄A因挪用工程款,导致未付部分商家款项,致使工程未能按期竣工。因二答辩人急需开业,为解决这一问题,被告黄A与答辩人徐A协商,对被告黄A挪用工程款未付商家的款项,当时家具的尾款约有 60000 元未付,由答辩人徐A先行进行垫付,后再由被告黄A按六个月分期偿还给答辩人徐A,为此,被告黄A于当日向答辩人徐A出具了《飞洋华府B月子会所装修情况说明》一份。答辩人徐A根据此《情况说明》,于 2023 年 8 月 25 日,答辩人徐A向原告支付款项 62180 元;2023 年 9 月 17 日,答辩人徐A向原告支付款项 10000 元。
三、对我方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内容梳理如下:1.被告黄A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 7 页:原告发送供货清单给被告黄A,同时告知黄A定金要先付 21800 元,然后送货之前再付六万,剩下的一个月后付,并向黄A发送了名为李A的工商银行卡号,黄A收到卡号后便安排答辩人徐A打款给李A,徐A打款后把转账记录截屏发送给了黄A,黄A随后便把徐A的转账记录截屏发送给了原告,要求原告安排发货。原告向黄A发送“你别骗我哈,我刚刚问了月子中心老板,他说家具钱全部给你了,你给我结了嘛,最近成都厂要搬迁,急需钱啊”。2023 年 10 月 11 日 18:48 分,原告向被告黄A发送说“恒大剩的 7000 还有月子中心剩的 87400,付一半的话 45000,一共就是 52000,都是在 17 号之前付,我相信你,也希望你能做到哈。”黄A回复“好”。2.被告黄A与被告徐A的微信聊天记录 16 页;黄A向徐A发送了家具图片让徐A选择,家具的品种、尺寸、类型等均是徐A和黄A在对接确认,答辩人徐A并没有与原告有过类似的对接。3.由被告黄A组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 9 页;2023 年 7 月 28 日 13:57 分,黄A在群里发送了购买家具的清单,并说到“昨天家具已经确定好,刚才最终商量后成交价 131800 元,定金 2 万,然后做好出货后付 4 万,剩余欠着”,徐A回复“定金 1800 了嘛”,黄A后回复“定金 2 万”;2023 年 7 月 29 日 13:07 分,黄A在群里发送了李A的工商银行卡号,并说“先付一万留货”。4.原告与被告徐A的微信聊天记录 27 页;2023 年 9 月 11 日—9 月 30 日期间的对话内容全部都是针对什么时候送货以及安装的事宜。2023 年 10 月 1 日以后的内容是原告找不到被告黄A要钱,这时才告知要求答辩人徐A付款的内容。
综上,从以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显示,涉案家具的总价谈判、定金支付多少、支付到哪里等,均是由被告黄A与原告自行协商和确认,双方确认好后,再由被告黄A发送给答辩人徐A,答辩人徐A要付多少钱、付给谁等均是完全按照被告黄A的指示操作。答辩人徐A与原告仅仅只是针对什么时候送货、什么时间来安装等进行对接。再根据二答辩人与被告黄A签订的合同约定,足以证实了涉案家具的购买是由被告黄A负责,涉案家具的沟通、对接均是被告黄A与原告自行协商对接,涉案家具的付款方应当是被告黄A,且二答辩人已经向被告黄A超额支付了所有装修费用,如今再让二答辩人重复支付款项显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本案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给予驳回被答辩人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黄A辩称,徐A和B公司在答辩中称案涉的家具是我与原告方洽谈购买并订货属实,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有销售清单,针对案涉所欠货款我对A商贸公司是出具了欠条的,欠款金额是 87400 元。徐A和B公司辩称其将月子中心的装修全部承包给我,其中就包含购买家具并进行安装。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家具的款式已经选好,原来约定是由我从广州购买,因为B公司忙着开业,所以双方就商定在当地购买家具,先由我到当地寻找合适的商家,我与A商贸公司接洽之前徐A并不知道我选的是哪一个商家,是我告诉徐A我已经选了A商贸公司,该公司能达到我们订货的要求,然后徐A及其两位同事与我一同到A商贸公司选定家具的颜色及款式。家具的付款及交付方式是我与A商贸公司协商的,交付是直接交付到月子中心,付款由徐A代付,商定后我与A商贸公司对所有的货款金额、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我向A商贸公司出具了欠条,徐A才支付的定金。因为徐A是月子中心的老板,所以其参与了购买家具的选择、交货、甚至安装及布置等事宜。徐A和B公司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我,我是认可的,对于尚欠的货款我愿意分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我也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是:徐A、B公司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否承担给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 年 7 月,黄A到A商贸公司的经营场地查看家具,告知该公司员工其需要为装修月子中心订购一批家具。2023 年 7 月 26 日,黄A与徐A等人到A商贸公司经营场地对家具品种、颜色、款式等进行了确认。此后A商贸公司将其账户通过微信发送给黄A,由黄A转发给徐A后,徐A向A商贸公司支付了定金 10000 元。A商贸公司陆续按订购的清单将家具交付至B公司经营的月子中心,徐A陆续向A商贸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 87400 元。
另查明,2023 年 7 月 28 日,黄A在微信聊天中向徐A表示“昨天家具已经确定好,刚才最终商量后成交价 131800 元;定金 2 万,然后做好出货后付 4 万,剩余欠着。”徐A回复“定金 1800 了嘛”。2023 年 7 月 29 日,黄A在微信群内向徐A发送一银行卡号,表示“李A工商银行,家具的说好了”,徐A回复“好”,随后黄A发送了其A商贸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截屏内容为该员工向黄A发送的李A的工商银行卡号、户名,及表示“定金先付 21800 元,然后送货之前再付 6 万,剩下的一个月后付嘛”等),并表示“先付 1 万留货”。当日,徐A向黄A所提供的户名为李A的工商银行卡号转账支付 10000 元定金。
再查明,2023 年 3 月 11 日,徐A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黄A签订一份《B飞洋华府旗舰店装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乙方提供材料、设备,合同的总工程款为 1160000 元,按进度分次支付,第四次付款为预定家具、窗帘灯具软装定制衣柜之前支付 150000 元,第五次付款为软装(包含家具灯具窗帘挂画吊灯)生产完到货拉到现场之前支付 160000 元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A家居订货单图片 6 张、转账凭证 3 张、微信聊天记录,徐A、B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黄A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 7 张、徐A与黄A的微信聊天记录 16 页、微信群聊天记录 9 页、徐A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 27 页、B飞洋华府旗舰店装修合同书 1 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黄A作为B飞洋华府旗舰店装修施工人,向A商贸公司购买家具用于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双方达成的买卖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黄A与A商贸公司,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A商贸公司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徐A及B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徐A虽确与黄A共同到A商贸公司对定购的家具品种、颜色、款式等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从黄A与徐A及A商贸公司员工与黄A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从案涉买卖合同的接洽、到对货款金额、支付方式等合同具体内容的确定,均系由黄A与A商贸公司员工进行确定,结合徐A与黄A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可以认定黄A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A商贸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徐A及B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商贸公司已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黄A至今未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审理中,黄A对尚欠货款金额及A商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不持异议,且A商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黄A应当及时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义市A商贸有限公司货款 87400 元,并从 2023 年 10 月 1 日起以 874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5.1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兴义市A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992 元,由黄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