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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兴义市A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经营者:汪某,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波,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
法定代表人:赵A。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C,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公司管理人员,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A,男,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项目管理人,住贵州省普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某局。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
负责人:廖A,系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原告兴义市A经营部(以下简称A经营部)与被告贵州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册亨县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经营部经营者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朱波波,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C、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册亨县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B公司于 2023 年 6 月 16 日签订的《册亨县校园安全防护网安装合同》;2.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614999.5 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 614999.5 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LPR )3.85%自 2023 年 6 月 16 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 2023 年 10 月 24 日所产生的逾期支付利息为 7732.99 元);3.被告册亨县某局对上述第 2 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 622732.49 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册亨县某局系册亨县中小学校舍安全防护建设项目的发包人,2023 年4月14 日被告B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3年6月16日签订《册亨县校园安全防护网安装合同》。合同第四条对施工地点进行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单价为 75 元/平方米,乙方安装完毕后 3 个工作日甲乙双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超时不验收视为合格。结算方式为“一校一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对册亨县A中学、册亨县二中、册亨县第一高中施工完成后,被告B公司不配合原告进行验收,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工程停工。经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 8866.66 平方米,工程价款为 664999.5 元。被告B公司在施工期间仅向原告支付 50000 元,至今尚欠原告 614999.5 元。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催要,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但均遭到拒绝,被告B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614999.5 元及逾期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被告册亨县某局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B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提出的方量我方未认可,工程款我方同意支付,但是要收方后来计算实际金额。
册亨县某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 年 4 月 10 日,B公司中标册亨县某局所招标的册亨县中小学校舍安全防护建设项目。2023 年 6 月 16 日,B公司(甲方)与A经营部(乙方)签订《册亨县校园安全防护网安装合同》,约定安装项目为隐形防护网;质量要求:以甲方指定样品为准(2.5mm\304 材质,12+1)铅合金 1.0 厚;安装标准:上下拉线,横向拉二根;施工日期:2023 年 6 月 18 日至 2023 年 10 月 18 日;施工地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所有学校;施工面积:以实际安装数量,甲乙双方在验收清单上签字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单价及验收时间:单价 75 元/平方米(含普通发票安装好的价格),乙方安装完毕后 3 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超时不验收视为合格;结算方式:每个学校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普通发票,由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50%货款和 50%安装劳务费共计 100%打入乙方法人指定账户上。超时不付清尾款甲方以银行最高利息向乙方支付利息和总金额,利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至最后清款时间;质保及维护:质保 1 年,维护期 2 年(人为损坏的按合同价加车旅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进行修复)。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B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赵A在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章,A经营部经营者汪某在乙方处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A经营部组织人员安装册亨县某1中学、册亨县某2中学、册亨县某3中学、册亨县A中学的隐形防护网。期间,B公司向A经营部支付 50000 元,A经营部完成上述隐形防护网安装后,要求B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验收并支付款项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庭审后,本院于 2024 年 3 月 6 日组织A经营部、B公司和册亨县某局对A经营部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同年 4 月 1 日A经营部、B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量为:1.册亨县某1中学 3146 ㎡;2.册亨县某2中学 2082 ㎡;3.册亨县某3中学双方认可 1457 ㎡,争议部分为 38.54 ㎡;4.册亨县A中学 1827 ㎡。上述合计共 8512 ㎡。
另,对有争议的 38.54 ㎡隐形防护网,双方约定由A经营部到现场拍照发送给B公司进行核实,B公司核实后答复A经营部。截至今日,B公司未向本院反馈对核实情况,A经营部亦表示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信息复印件、被告B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册亨县校园安全防护网安装合同》复印件、聊天记录复印件、律师函及本院依职权作出的协助调查函、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2.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主张B公司支付安装款及违约金的理由是否充分;4.册亨县某局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签订的《册亨县校园安全防护网安装合同》,约定原告A经营部对校园进行隐形防护网安装工作。合同对承包内容、期限、质量要求、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册亨县校园安全防护网安装合同》第六条“乙方安装完毕后 3 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超时不验收视为合格”的约定,原告A经营部完工后,多次要求被告B公司验收未果,于 2023 年 9 月 25 日向被告B公司发出律师函,但其仍未及时验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在庭审中,被告B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原告A经营部与被告B公司于 2023 年 6 月 16 日签订的《册亨县校园安全防护网安装合同》于立案之日(2024 年 1 月 2 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A经营部主张由被告B公司支付安装款 614999.5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B公司未及时验收付款,存在违约责任,原告A经营部主张被告B公司支付安装款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安装款的数额,经双方确认原告共计安装 8512 ㎡,即总价款为 8512 ㎡×单价 75 元/㎡=638400 元。扣减被告B公司已付款项 50000 元,被告B公司还应支付原告A经营部安装款 588400 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38.54 ㎡,原告A经营部自愿放弃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个学校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普通发票,由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50%货款和 50%安装劳务费共计 100%打入乙方法人指定账户上。超时不付清尾款甲方以银行最高利息向乙方支付利息和总金额,利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至最后清款时间”,现被告B公司已违约,原告诉请自2023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 588400 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册亨县某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册亨县某局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册亨县某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兴义市A经营部安装款共计 5884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 2023 年 6 月 16 日起,以 5884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兴义市A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974.99 元,由原告兴义市A经营部负担 133.99 元,被告贵州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484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