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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符A,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A,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云南A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符A与被告黄A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符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被告黄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详情
符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服务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原告跟被告一起承包工程,原告出资100,000元,并签订《出资协议》,中途被告退出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收到工程款共计209,330元,一直未跟原告对账也故意拖欠不给。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多次联系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黄A辩称,一、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的投资款系合伙财产,在合伙期间,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根据民法典第%9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原告符A所投资的款项均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会泽县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工程”项目上的合伙财产,双方的合伙合同并未终止,原告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二、本案双方未对合伙债权、债务及利润、亏损等进行清算,在此种情形下,不得分割合伙财产。民法典第978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第972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据此,合伙合同因各种原因终止后,应当对合伙财产以及因合伙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首先清偿各项费用和合伙债务,清偿后如果有余剩财产方能分配给合伙人。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各项费用和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所有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就合伙项目双方无退伙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或清算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原告的投资款系合伙财产,双方未就债权、债务、利润、亏损等进行明确完整清算,不具备返还的条件,原告诉请无事实和理由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述事实中提到被告收到工程款209,33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未收到该款项,反而是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希望原告和被告共同起诉索要该款项。
符A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合作协议》《出资协议》,用于证明(1)原被告合伙的工程项目名称为“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冲光伏项目建筑工程”,项目地点为会泽县乐业镇务嘎村管家冲;(2)原被告双方合伙,原告出资10万元给被告;(3)《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需退还10万元给原告;(4)《出资协议》第5.2.3条约定,工程项目结算后被告需在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股金10万元;(5)《出资协议》第8.3条约定了一方违约的,还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6)两份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3.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6笔向被告交付合作股金共计100,000元的事实。
4.《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及附件一、二照片打印件,用于证明2023年9月1日,被告已与甲方D(贵州安新区)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分公司对原被告双方合作的“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冲光伏项目建筑工程”达成协议并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09,330元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1)被告与D(贵州安新区)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分公司进行结算后,于2023年9月5日上午9点33分通过微信将双方的结算协议即我方提交的证据4发送给原告;(2)被告多次承诺还钱,但均以各种理由拖延。
6.通话录音(含文字稿),用于证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黄A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三性认可,原告实际出资的合作款项是173,250元,7万多原告已另案主张,但该款项也是案涉项目的合作投资款。对证据3三性以及证明目的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对证据4三性认可,结算协议中第三条约定,D的第一笔款项在2023年12月份支付109,330元,第二笔在2024年6月份支付剩余100,000元,现在时间才2024年5月份,前述款项都没有收到,虽然协议作了约定,但是第一笔也没有收到。对证据5三性认可,证明内容(1)认可,证明内容(2)不认可,没有说过要退钱,双方没有结算,所以也没有承诺还钱。对证据6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话录音中没有明确说到要退原告10万元,且被告反复提到要求原告共同起诉D公司,同时表示收到款项后,对应的账算清后,才与原告进行结算。
黄A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伙协议》《出资协议》,用于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及出资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合伙经营“会泽县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工程”项目;(2)原告被告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
2.微信聊天记录、收入支出明细表、工程量清单、催告函,用于证明(1)原告被告二人系合伙关系,双方经常在微信上沟通合伙事宜,并且在2023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发送收入支出明细表及工程量清单进行核对,双方合同的项目,总支出为806,185.43元的事实;(2)原告曾发函给被告,函件中原告已经自认了二人的合伙关系,二人合伙一起垫资承包工程;(3)原告被告二人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系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账目。
3.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支出生活费大约36,673元。
符A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的认可。证据2中,微信聊天记录只是选取了其中一部分,但是三性没有意见,我方提供的是完整的;对收入支出明细表的三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数据;工程量清单三性不认可,工程量清单是业主方招投标时的清单,不是实际所做的工程量,是被告发给原告做工程时预算使用的清单,并不是原被告实际施工的量;对催告函没有意见,对证明事项没有意见。证据3三性不认可,不清楚被告是付给谁的,产生于哪个工地,被告与其他班组有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符A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能证实符A的身份信息及符A于2023年3月15日、16日共计向黄A转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A对符A提交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黄A补充说明中涉及的7万余元款项性质,因当事人已另案主张,本案不作认定。证据4系黄A与案外人针对合伙项目“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冲光伏项目建筑工程”的结算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反映双方合作过程中的交流沟通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黄A对证据6通话内容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黄A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系双方自愿达成,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真实,能反映双方合作过程中的交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符A不认可收入支出明细表内容,该表系黄A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工程量清单系案外人D(贵州安新区)工程有限公司的招标报价文件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催告函系双方发生争议后,符A委托四川B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发函告知黄A,要求其还款或协商处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5日,符A与黄A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黄A与符A针对“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冲光伏项目建筑工程”进行合伙;符A出资100,000元,占20%股份;合作期限“从签订之日起到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工程结束为止”,“壹拾万元股金到项目建筑工程结束后退还乙方(符A)”。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出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接“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工程”,承接范围为劳务总承包及提供建筑工程所需设备(设备出租给项目部);合作期限至“工程项目结束”;承接项目时双方需投入500,000元,黄A投入400,000元占股80%(需在2023年2月26日前缴付),符A投入100,000元占股20%(需在2023年3月16日前缴付);项目承接的全部事宜由黄A负责办理,符A提供协助;项目结算后的净利润按投资入股的股权占比分配,每月30日之前计算一次;“工程项目结算后甲方(黄A)在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乙方(符A)股金壹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符A于2023年3月15日向黄A转款50,000元、2023年3月16日向黄A转款50,000元。针对双方的合伙项目,2023年9月1日,案外人D(贵州安新区)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分公司作为甲方、黄A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载明:甲方在已代发农民工工资之外,结算给乙方的全部工程款金额为209,330元(包括所有完成工程量、生活费、设备费及材料费等),甲方在2023年12月支付乙方109,330元、2024年6月支付乙方100,000元;乙方人员、设备、工具等应于2023年9月1日前全部退场;乙方所属人员宋A、李 A、郑AA、李C等11人所垫费用已经包含在总费用中,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不牵扯任何经济问题。该份协议另附有黄A于同日签名的《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部分包方退场确认书》(附件一)及费用清单(附件二)。后符A多次通过微信要求黄A还款未果,2023年12月11日,符A委托四川B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向黄A发送《催告函》,要求黄A偿还符A通过银行和微信所转的款项232,500元。2024年5月7日,双方通过电话沟通还款问题,黄A表示未收到工程款,无力还款。
另查明,双方合伙期间,合伙事务的执行及合伙财产的管理均由黄A负责。除本案争议的款项外,符A还针对双方往来的其他争议款项另案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符A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100,000元款项性质是合伙出资款,当事人对双方共同出资、以合伙的形式承包“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工程”相关劳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建立合伙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双方的合伙合同是否已终止?黄A是否应当退还符A100,000元出资款?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对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合伙合同是否已终止:双方系为承包“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工程”相关劳务组织的合伙。对于合伙期限的约定,合作协议表述为“合作期限:从签订之日起到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工程结束为止”,出资协议表述为“项目合作期限:工程项目结束”。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合伙目的,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限至合伙项目结束为止。黄A通过微信发送给符A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及《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部分包方退场确认书》(附件一)、费用清单(附件二)虽未加盖分包方的公司印章,但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根据该材料内容可知,黄A已于2023年9月1日就合伙项目与分包方进行结算并退场,即双方的合伙项目已于2023年9月1日结束。依当事人合作协议、出资协议的约定,双方因该项目达成的合伙期限同时届满,合伙合同终止。本院对黄A提出合伙合同未终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黄A是否应退还100,000元出资款:黄A在本案中提出需由双方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有余剩财产才进行分配。鉴于黄A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并实际控制合伙财产,其应对合伙项目的盈亏情况举证。但黄A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合伙项目的支出,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合伙项目成本、合伙收入、合伙债权债务等情况。而针对符A出资款的返还,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壹拾万元股金到项目建筑工程结束后退还乙方(符A)”,出资协议中约定“工程项目结算后甲方(黄A)在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乙方(符A)股金壹拾万元整”。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的合伙合同法律关系仅涉及其二人,以上约定系双方合伙内部约定,对黄A和符A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的合伙项目终止并已结算,故符A有权要求黄A依约返还出资款。且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内容,黄A对符A的还款要求并未提出异议,仅表示未收到工程款无力支付。故黄A应按协议约定返还符A出资款100,000元。
综上所述,双方的合伙合同已终止,黄A应按约定返还符A出资款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黄A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符A出资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黄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