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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范*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1月26日 | 发布者:徐昌兴 | 点击:104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贵州XX律师。原审被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盘XX。原审第三人:吕XX上诉人贵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贵州XX律师。
原审被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盘XX。
原审第三人:吕XX
上诉人贵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X、原审被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原审第三人吕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吕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涉案工程项目是原审被告吕XX挂靠上诉人承建,原审被告吕XX是承担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原审被告吕XX挂靠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吕X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在前期施工过程中,一直由吕XX在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范XX,其共计支付了多少,应当由吕XX举证证明,吕XX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关系实际上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吕XX之间,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审被告吕XX是承担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一审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二、由于吕XX拒绝提供举证证明其究竟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究竟收到多少工程款数目不祥,只得就工程量的部分进行了确认,并根据被上诉人自述收到的吕XX支付的工程款得出尚欠90万元的结论,由于吕XX拒绝提供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的证据,该拒绝举证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范XX、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原审第三人吕XX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范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吕XX、贵州XX公司共同支付范XX工程欠款912126元,并以912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范XX逾期付款利息至吕XX、贵州XX公司支付完所有欠款时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吕XX支付范XX为其垫付的砂石款75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吕XX、贵州XX公司、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吕XX与贵州XX公司就挂靠事宜进行口头协商,2014年1月24日吕XX委托吕XX与贵州XX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新院门急诊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所示内容,合同价款为945XXXX8000元,开工日起为2014年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双方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日,覃XX代表贵州XX公司与范XX签订了《兴义市州医院三标屋面刚性层施工合同》,贵州XX公司将兴义市州医院三标屋面刚性层施工承包给范XX,施工内容为材料转运、铺放挤塑板、自拌混泥土底层垫层、面层清光层、切缝,按实际面积收方结算19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安全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4日,覃XX代表了贵州XX公司与范XX签订了《挤塑板购销合同》,双方就兴义市州医院三标屋面挤塑板材料供应事项协商一致,贵州XX公司向范XX购销材料名称暖祥牌挤塑板,规格4CM厚,单价250元/方,总数量500方,合计金额125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产品质量保证其他事宜等进行了约定。范XX在施工过程中,贵州XX公司向其支付569083元,庭审中,范XX与贵州XX公司就尚欠工程款事宜结算为900000元。吕XX认可范XX为其垫付砂石款7550元。庭审后,经询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认可涉案工程仍在审计中,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尚欠贵州XX公司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XX公司与范XX签订的兴义市州医院三标屋面刚性层施工合同,将兴义市州医院三标屋面刚性层施工发包给范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因承建方范XX系自然人,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范XX与贵州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属无效合同,庭审中贵州XX公司对范XX所实施的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范XX作为承包人请求贵州XX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至于吕XX,范XX陈述与吕XX的工地管理人员张XX就涉案工程进行收方确认,但吕XX对张XX的签字均不予认可。而范XX就涉案工程,是与贵州XX公司达成合意,未与吕XX进行协商,吕XX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为此范XX与贵州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购销合同与吕XX无关,范XX主张吕XX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应为多少的问题。范XX与贵州XX公司在庭审中对尚欠工程款(包含兴义市州医院三标屋面刚性层施工合同及挤塑板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款项)为900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吕XX提出不认可该数据,吕XX以范XX施工的工程量其系最终承担主体,对范XX与贵州XX公司达成的工程量结算的900000元不予认可,但其在对工程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举证证实实际工程量,且本院释明可提交鉴定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未与范XX就涉案工程量重新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予以确认本案尚欠工程款为900000元。
关于范XX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购销合同以及范XX提交的结算单上均未约定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范XX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虽范XX主张因其2017年12月15日与张XX进行结算,故以2018年1月1日起计算,但吕XX与贵州XX公司均未认可该结算,且最终的工程量双方在庭审中才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双方均未举证实际交付之日,故综合本案本院以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范XX承担责任,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所欠付工程款亦或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对范XX主张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范XX主张为吕XX垫付的砂石款7550元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吕XX对此予以认可,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XX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责任;三、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XX支付垫付砂石款7550元;四、驳回范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6元,减半收取7098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贵州XX公司直接给付范XX)。
二审中,为查明贵州XX公司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涉案工程款情况,本院要求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提供相应材料。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我院已向贵州XX公司拨付新院建设项目(门急诊楼)标段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贵州XX公司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协议》、《“增加工程”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记账凭证等材料,贵州XX公司对此意见为,工程审计尚未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吕XX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一审笔录,范XX及贵州XX公司均陈述,本案的合同系双方直接签订。对于范XX已收到的工程价款款项,其陈述系贵州XX公司向其支付,一审中贵州XX公司也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并不能认定吕XX系合同主体之一。至于吕XX与贵州XX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不能成为吕XX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本案尚欠工程价款范XX及贵州XX公司在一审已进行确认,二审予以确定。
另,贵州XX公司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涉案工程仍在审计中,未办理结算,目前无法确定尚欠贵州XX公司的工程款。一审判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责任,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二审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但为表述精准,二审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明确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在欠付贵州XX公司9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范围内向范XX承担责任。
综上,贵州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0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XX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XX支付垫付砂石款7550元”;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0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责任”;
三、变更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0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在欠付贵州XX公司9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范围内向范XX承担责任”;
四、驳回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6元,减半收取7098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6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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