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合同附件十四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实际是在案涉买卖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对其余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罗XX等四人交完契税后,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365个工作日(扣除周六、周日、国家法定假日,以及黔西南XX州庆、“六月六”、“八月八”)为2018年6月5日。从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5月22日,共计有350天。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点如何确定;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XX黔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XX、韦XX、吕XX、陆X自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5月22日止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9020元;
三、驳回罗XX、韦XX、吕XX、陆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898元,罗XX、韦XX、吕XX、陆X共同负担600元,贵州XX黔XX公司承担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罗XX、韦XX、吕XX、陆X承担796元,贵州XX黔XX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