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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韦XX、吕XX、陆X
罗XX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罗XX等四人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义务,并判令XX公司以购房款283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支付罗XX等四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商品房转移登记之日止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2.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罗XX等四人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1XXXX538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兴义市,建筑面积44.12平方米,商品房总价283099元。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二、出卖人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合同第二十二条未明确约定转移登记时间及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处理方式。合同附件十四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XX公司承诺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之日起,买受人交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所有资料和相关税费后的365个工作5日内,提供产权登记相关手续。逾期未能向买受人提供的,则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罗XX等四人于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9月8日向XX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43099元,2016年12月6日,罗XX等四人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说明,罗XX等四人就其所购房屋享有XX公司一次性付款政策的折扣,房屋总价款为258033元,但罗XX等四人除首付款外,其就剩余未付的114934元房款仅支付了54934元,对剩余6万元其于同日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6日前付清,但罗XX等四人于2019年9月28日方支付该款。合同签订后,XX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罗XX等四人使用,罗XX等四人于2016年12月8日交纳了契税,XX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于2019年10月25日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罗XX等四人名下。
一审判决:一、贵州XX黔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XX、韦XX、吕XX、陆XX止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13710.39元。二、驳回罗XX、韦XX、吕XX、陆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罗XX、韦XX、吕XX、陆X共同承担398元,贵州XX黔XX公司承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合同附件十四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实际是在案涉买卖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对其余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点如何确定;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