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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情况(附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030民初3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林县XX镇XX村古榕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天文,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林县XX镇XX村XX屯。
被告:柳某华,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林县XX镇XX村XX屯。
被告:张某碧,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林县XX镇XX村XX屯。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柳某华、张某碧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天文,被告柳某某、柳某华、张某碧及其共同委托诉论代理人徐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份额87500 元分割给原告;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柳某某自由恋爱,于2015年5月9日以民间形式办酒席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以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产生活。原告与被告柳某某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父母彩礼26000元,给原告父母12000 元用于办理原告与被告柳某某结婚酒席,原告父母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出资38400元购置摩托车、电冰箱、热水器、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电磁炉、电饭锅以及其他家具作为嫁妆送到被告家。原告与被告柳某某结婚并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孝顺长辈、尽自己所能参加被告家的一切生产活动。 2016年初,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在XX镇XX村XX屯路口兴建了一栋三层半的楼房,2016年底竣工,楼房占地面积77平米,建筑面积270平米,已装修完毕、原告与被告柳某某结婚后原告没有身孕,2016年10月,被告柳某某带原告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检查,结论是原告身体原因不能怀孕,2017年7月,被告柳某某与原告离婚,原告便返回父母家与父母生活原告与被告柳某某结婚,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婚姻,但结婚后原告便以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产生活,与被告共同兴建了一栋三层半的楼房并已装修完毕,该栋楼房价值35万元,应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被告柳某某与原告离婚,被告应将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属于原告的份额87500 元分割给原告。
被告辩称,诉争的房屋是被告柳某华与张某碧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首先,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是被告柳某华于2015年3月16日花72000元向苏XX、黄XX购买,原告于2015年5月9日才到被告家,宅基地是被告柳某华和张某碧购买,属于柳某华与张某碧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修建涉案房屋花去将近35万元,修建房屋的资金来源于被告柳某华向农商行借款6万元,女儿死亡赔偿金175 000元,贩卖杉木收入81700元以及部分个人积蓄,修建房屋的资金完全属于被告柳某华和张某碧所有,原告在被告家一直好吃懒做,一无工作,二无收入,无任何资金参与修建。涉案房屋不是家庭共有财产,房屋宅基地以及修建房屋的资金均是被告柳某华和张某碧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即便有财产,双方的财产也不可能混同于被告柳某华与张某碧的共同财产。为了给原告张某某治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还产生了大量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某华、张某碧是被告柳某某的父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经自由恋爱之后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5月9日按照农村民间习俗办结婚酒席,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份,被告柳某华、张某碧在西林县XX镇XX村XX屯路口以72000元购买了一宗地皮、并于2016年在该地皮上修建了三层半的房屋,2016年12月份该房屋建好。建房屋主体框架的资金和装修的资金都是被告柳某华与被告张丽曹出资,被告柳某华与被告张某碧将该房子的主体框架承包给刘X施工,该房子的装修也是承包给其他人施工。建设争议房屋的框架和装修争议的房屋,原告张某某认可其没有任何出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建设了争议的房屋,被告柳某某也没有出资修建争议的房屋,原告与三个被告一致认可争议的房屋价值35万元。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同居开始至2016年12月争议的房屋建好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生活在西林县XX镇街上,经营修理门店。在争议的房屋建好之前,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柳某某并没有与被告柳某华、张某碧共同居住生活,在2016年12月争议的房屋装修好之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把修理门店从XX镇街上搬到争议房屋的门面,并与被告柳某华、张某碧夫妻一起在争议的房屋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上半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分手,诉争的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至今尚未办理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的并不是其与被告柳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原告是以在其与被告柳某某同居期间,其是被告的家庭成员并要求分制家庭共有财产(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因此,本家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定性不准,应当定性为共有纠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物权法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房屋既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亦未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尚未确定,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对诉争的房屋享有共有权。其次,家庭成员是指相互负有抚养义务的一定范围内的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柳某某同居生活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被告柳某某的合法配偶,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此外,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在原告与被告柳某某同居期间,原告与被告柳某某均认可没有出资修建诉争的房屋,购买争议房屋的地皮、 修建主体框架以及装修的费用全部都是被告柳某华和张某碧出资,原告也没有参与争议房屋的建设,只是在被告柳某华、张某碧把争议房屋建成装修好之后,原告与被告柳某某才搬到争议房屋与被告柳某华、张某碧共同居住生活,因此,原告对争议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现原告主张其是被告的家庭成员及诉争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争议房屋的价值87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一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 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献婵
二0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颜文佳
2、律师意见:
在本案中,首先要区分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柳某某在同居期间并未创造有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告虽与被告家人一起共同居住,但因原告与被告柳某某之间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因此不属于被告一家的家庭成员。其次,通过举证,我方提供了大量的关于讼争房屋的修建资金来源,亦证明讼争房屋是被告柳某某父母二人所有。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想通过诉讼方式获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必然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