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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附判决书地址: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1ec3844-eb28-4537-9afd-a75c01844018
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澳华城市广场”项目的部份工作分包给了王某某,为此,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在该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具体内容包括木工原材料由一建公司提供、王某某负责加工和加工所需要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劳保用品等除木板原材料外的一切设备和用具都由王某某自行提供。同时约定,王某某“不得再转包该工程的任意分项子单位工程”。从一建公司与王某某订立的《分包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分包合同应属承揽合同的性质。那么,在履行合同中所出现的风险,应当由合同义务承担者一方承担。在木工工作中出现的事故与责任,分包发包人一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因一建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是合同当事人关系,王某某并非一建公司职工、与一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其雇请、转包的人员与一建公司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从原告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开庭时所申请的三个出庭作证的证人及本人陈述,均证实了木工模板工程是郑某权、郑某兴兄弟从王某某处转包而来,郑某某与王某某通过完成的工程量来结算工程价款。这几个证人的具体工作均是由郑某某安排、指挥,工资由郑某权、郑某兴核定和负责发放。木工工人不上工的情况,根本不用向一建公司请假,也不会因为不上工被扣工资。木工所使用的劳保用具比如安全帽等,都不是一建公司提供,并且木工工人的工时还是由郑某某记录等。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一建公司与郑某权并无直接的联系,郑某权是因与分包承包人王某某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其与王某某也仅是转包合同当事人关系。原告等人并不受一建公司考勤纪律制度的约束,日常工作不接受一建公司的管理,其工作的好坏多少一建公司无权干预和过问,工资不由一建公司核定和负责发放,双方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双方互不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故本案双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