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A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某银行清偿贷款本息,某银行遂决定起诉A、B两公司,后B公司找到银行,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资金紧张,只能分期向银行支付相应款项,银行于是和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B公司分三次向银行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后银行又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相关法院判决A公司限期向某银行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某银行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A公司被执行法院查明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因B公司未按照协议付款,某银行又以B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法院是否应该支持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形成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某银行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第二种观点认为某银行的起诉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某银行的诉求如提供有关其诉A公司的案件执行终结的证明后,法院应当受理,但某银行只能就其在债权未获清偿的部分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担保法的立法本意而言,所谓的担保,不论是一般保证责任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将来债权人能够获得充分的受偿,因此,如果债权人通过起诉债务人不能获得充分受偿,那么,如果不允许债权人再起诉保证人,则担保设立的目的岂不成空?
2、从担保法的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同规定来看,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无疑要比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举轻以明重”,既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要承担其担保的债务剩余部分的保证责任,而根据担保法规定应承担更多义务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前述案例情形出现时却反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这岂不荒唐?
3、虽然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但债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方式不应局限于诉讼,如前述案例,某银行通过协议的方式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上并无任何不妥,如果某银行起诉债务人后就意味着其丧失了再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权利,那么,岂不是鼓励合同的当事人恣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有人担心如允许银行诉完债务人再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其实际受偿的金额可能会大于其主债权,笔者认为大可不必如此担心,因为即便债权人果真超出主债权受偿,其超出的部分,不论是债务人还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都可依不当得利起诉要回,事实上,就时下的现状而言,债权人通过诉讼能够获得充分受偿的案例都少之又少,更不要说是超额受偿了。
综上,笔者认为,观点三既立足于法律的规定,又充分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当前的实际,最具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