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象案例,问题的提出:
张三欠李四人民币10万元,欠王五人民币10万元,两债权均为合法债权且均已到期,后李四向法院起诉,经法院组织调解,张三支付李四人民币8万元,后王五也向法院起诉,但王五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张三仅余2万元可供执行(履行)财产,王五遂向受理李四前述诉讼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张三向李四的个别清偿行为。问,王五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观点一:王五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合法债权应受同等之保护,虽然我国并未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但当自然人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亦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单独清偿行为,以平衡各债权人之间的法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按比例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分配,该条司法解释中,被执行人并未限定为企业法人,因此,既然对于自然人债务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的处理原则也是公平优先,那么,当然也应当允许债权人对自然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
观点二:王五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我国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当然也是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但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我国的相关法律是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基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性,王五的诉求并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因而其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2、本案张三的个别清偿行为属于履行法院生效文书(调解书)的行为,如果允许撤销,势必会侵犯司法的公信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