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进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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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蓝进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8日 3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指定辩护人蓝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年初始,被告人谢XX驾驶本田粤L8***1牌等小轿车,多次去到博罗县,以1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聂X1、苏X1、李X1、陈X1、卢X1、林X1等人。2018年11月1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园洲镇园洲中XX附近谢XX抓获,并当场在粤L8***1牌小轿车及其家中缴获冰壶、吸管、锡纸、电子称等工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谢XX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辩称自己既没有吸毒,也没有贩毒,其也不知尿液检测结果为何呈阳性。电话号码159××××8189是其妻子在使用的,起诉书里提到的吸毒人员其一概不认识,收缴到的物品其是用来烤沉香用的。
辩护人蓝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XX本身是吸毒人员,对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查获毒品已认定为犯罪数量的,应考虑被告人自己吸食的情节,根据案件情况可减少至基准刑20%以下;2、被告人谢XX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始,被告人谢XX驾驶本田粤L8***1牌、粤C6***8奥迪牌小轿车,多次去到博罗县,以1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聂X1、苏X1、李X1、陈X1、卢X1、林X1等人。2018年11月1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园洲镇园洲中XX附近谢XX抓获,并当场在粤L8***1牌小轿车及其家中缴获冰壶、吸管、锡纸、电子称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博罗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0日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XX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博罗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日将被告人谢XX抓获归案。
4、车辆信息,证实粤C6***8奥迪牌FV牌白色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谢XX,粤L8***1的雅阁轿车所有人为彭X1。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博罗县公安局向中国XX公司调取手机号码为159××××8189和173XXXX3989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通话记录和开户资料,同时调取手机号码为136××××2104和137××××2270在2017年9月1日至11月9日的通话记录和开户资料。
6、通话记录,证实:(1)手机号码为159××××8189(彭X1)与手机号码为133××××5321(雷X1)、138××××6825(聂X1)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有过通话记录。(2)手机号码为173XXXX3989(冯XX)与手机号码150××××2734(林X1)在2018年10月27日有过通话记录。(3)手机号码为137××××2270(苏X1)与手机号码为173XXXX4732(谢XX)、159××××8189(彭X1)在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有过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4)手机号码为137××××7791(卢X1)与手机号码159××××8189(彭X1)在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有通话记录。(5)手机号码为133××××9496与手机号码为159××××8189(彭X1)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有过通话记录。
7、车辆行驶轨迹,证实被告人谢XX驾驶粤L8***1牌白色雅阁轿车于2018年1月至10月在博罗县主要道路治安卡口的行车轨迹;以及其驾驶粤C6***8牌白色奥迪轿车于2018年1月至10月在博罗县范围主要道路治安卡口的行车轨迹。
8、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该所暂未找到吸毒人员贾X1、雷X1,未收取到XX公司提供的关于被告人谢XX的微信转账记录,并对证人彭X1的询问笔录这一证据进行补正。
9、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依法分别对李X1、苏X1、贾X1、聂X1、卢X1、雷X1、谢XX进行检测,其中李X1和苏X1的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贾X1、聂X1、卢X1、雷X1呈阴性;谢XX的检测结果为冰毒、摇头丸呈阳性。
10、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补充证据,证实账号为×××的微信原始ID为:wxXXXy6xv22,该账号被更改后,XX公司未调取到原账号的交易记录。
11、微信注册信息,证实账号为×××的微信2017年11月28日13时3分由被告人谢XX注册,注销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10时5分,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59××××8189。账号为×××的微信于2015年1月15日7时30分由被告人谢XX注册,2017年11月22日16时24分注销;2018年1月10日15时49分由被告人再次注册,2018年5月1日10时6分再次注销;2018年5月1日12时46分再次注册,2018年6月26日17时9分再次注销。
12、资金明细,证实微信账号×××、×××、wxXXXy6xv22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彭X1的证言,其为被告人谢XX的配偶,证实用其名字开户的手机号码159××××8189于2017年年中起,由其丈夫谢XX使用。车牌号为粤L8***1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是其名下车辆,但一直是谢XX在使用;车摆号为粤C6***8的白色奥迪轿车是谢XX的弟弟谢XX的,后来也给了谢XX使用。
2、证人李X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中旬起开始吸毒。其在东莞吸食毒品期间认识了苏X1。至2017年11月7日其与苏X1共吸食了十多次毒品。2016年其吸食毒品都是在苏X1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的出租屋里进行的,其与苏X1都是谁有毒品就一起吸食。2017年其通过苏X1认识了“森哥”,并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与“森哥”交易了九次,金额共计2000元,微信付款,“森哥”微信名为“赤脚小子”,分别是:2017年6月8日16时12分交易100元;9月1日4时34分交易400元;9月5日8时26分交易100元;10月4日23时9分交易100元;10月12日12时49分交易300元;10月21日20时55分交易300元;10月31日8时41分交易100元;11月3日19时14分交易200元;11月4日19时57分交易200元。公安机关在其挎包里搜到的两包毒品是苏X1于2017年11月6日提供给其的,苏X1的毒品来源是“森哥”“党哥”“阿朗”提供的。每次付款完都是“阿森”送货到惠州市博罗县XXX1的家中。2017年11月4日晚其还与苏X1一起在出租屋里一起吸食毒品。
蓝进友,广东惠州人,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级律师。处理过千起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等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20********6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国家赔偿、工伤赔偿、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