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产纠纷律师-资深周律师不成功不收费(部分),上海大型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资深房产律师,房产业务部部长,多年实战经验。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从原告继承后即属于原告和李某的共同财产。从1996年1月22日和2008年2月19日原告和李某离婚协议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1996年1月22日的离婚协议实际对系争房屋没有进行分割,此时权属应为原告和李某共有。2008年2月19日的离婚协议中“系争房屋归李某、王某所有,李某补偿原告20万元”,应视李某付出对价取得了系争房屋属于原告的份额,并且部分赠与了王某。鉴于以上事实,本院酌定王某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为30%。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基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已经确定,虽然李某、王某已经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但作为产权人依然可以享有系争房屋对应的动迁利益。同时,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没有享受过其他福利安置,故原告亦可得到动迁利益,现原告表示其应得动迁份额全部归李某所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至于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分割,应从房屋来源、权属份额、在动迁时是否出资、实际支付能力、目前居住状态等情况综合考虑,为防止原告和李某夫妇与王某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恶化,避免当事人无休止的诉讼,造成经济和身心的损失和伤害,XX路房屋归王某为宜,王某应当补贴李某380万元。关于王某表示江文路房屋出售后获得的88万元均按照李某指令转给了案外人,该款项应视为李某一人获得,应在动迁份额中扣除。对此,李某表示在动迁时,其支付了28万余元的安置房屋补差款,故应当在动迁利益中扣除该款对应的房屋面积再行分割,且江文路房屋的出售款全部为王某结婚所用。本院认为,对于李某、王某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已经考虑在整个动迁利益中,给予王某的份额已经超出其应得的部分。
综上,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和李某2次离婚时,未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清楚,并且在约定财产时涉及到王某所致。因此,当事人在今后的民事活动中,在顾及亲情的同时也要切实防止可能产生的纷争。另,李某、王某和XX已就XX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现XX路房屋判归王某所有,李某和XX应当配合王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含税费)由王某按国家规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xx万元;
三、被告李某和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配合被告王某办理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产权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含税费),由被告王某按国家规定承担;
四、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