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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律师实例:加盟被骗我是如何打赢加盟官司拿回加盟费的

发布者:周运柱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7日|分类:法学论文 |217人看过举报


加盟律师实例:加盟被骗我是如何打赢加盟官司拿回加盟费的?周运柱律师,上海大型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资深合伙人律师,实力强悍,大量办理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水平高,专业性强。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
  根据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加盟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加盟费用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在特许经营加盟加盟合同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认定,把握实质性的认定原则,即以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加盟的法律特征来判断合同的性质。至于特许人是否实际拥有经营资源、合同约定的被特许人支付费用的名目等问题不影响合同性质的判断。本案中,其一,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某某”品牌资源授权给原告使用;其二,涉案合同中关于被告对原告进行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产品品质及经营状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提供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使用权,提供培训服务,备置开设门店所需相应物品,采购核心原料和核心设备等事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定,据此可认定原告应在被告的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其三,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其本质上是原告为获取被告的特许经营加盟权而支付的对价。综上,涉案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加盟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加盟加盟合同。被告以其并非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原告向其支付的并非特许经营加盟费为由主张协议书并非特许经营加盟加盟合同之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合同是否能够解除
 
  (二)关于原告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而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加盟加盟合同。”该条款是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加盟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和预期收益。被特许人以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该披露不实的信息应属于核心信息,即该些信息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信息。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加盟资质,并向其提供了虚假宣传的广告,因此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关于“两店一年”,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加盟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加盟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管理条例之所以专门设立“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因为该指标是衡量特许经营加盟人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外化指标。特许经营加盟是成功经营模式的复制,而不是新兴经营模式的尝试。如果特许人将未成熟的经营模式推向市场,有可能将特许经营加盟所承担的市场经营性的一般“显性”风险提升至市场探索性的更高“隐形”风险,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投资人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加盟合同目的的实现,也违背了特许经营加盟制度设立的初衷。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未提供其具有“两店一年”条件的证明,自述某公司在北京开过一家涉案同类的店铺,但业已关门。可以认定,无论是本案被告还是某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故被告所开展的涉案特许经营加盟项目是未经实践检验成熟的。即使某公司经营过一家涉案同类的店铺属实,其已经关门的事实,也印证了涉案的特许经营加盟项目有较高的市场风险。因此,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门店关门是原告自身原因或属于正常市场经营风险的情形下,应该承担因经营模式不成熟所带来的特许经营加盟加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另一方面,关于原告所看到的被告加盟宣传广告,虽不是涉案合同的正式内容,但是可以将其视为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原告就涉案特许经营加盟项目所做的信息披露。在该宣传广告中,被告对涉案特许经营加盟项目进行了“从早到晚等位不断”“全球采购国内冷链配送”“各国主厨亲授厨技”“汇集多国特色美味”“无论租金多少无论您有无经验火爆人气满满财富”等介绍。本院认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应当允许特许人对加盟的项目进行适当的商业吹嘘,但是商业吹嘘亦是在已有事实基础上的夸大其词,如果加盟项目未有充分实践经营的事实基础,特许人只是以市场分析代替实际经营情况,片面地宣传其经营模式的优势,这种广告宣传就不属于适当的商业吹嘘范畴,而是属于虚假信息。而且,在店铺的实际经营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加盟项目确实做到了广告宣传中的内容。庭审中,被告虽辩称该广告视频是其内部培训视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广告视频确实由原告所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在自身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情形下,进行了诱惑性的虚假广告宣传,诱使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最终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告以被告上述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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