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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浦区承租房动迁家庭怎么分配?

2023年01月04日 | 发布者:周运柱 | 点击:77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民事判决书(2022)沪0101民初xx号原告:马某,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洪某,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周某1,女,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


民 事 判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xx号

原告:马某,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洪某,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周某1,女,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丁某,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马甲,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袁某1,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李某,女,200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马乙,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周某,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赵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马某等三原告与马某某等八被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被告马某某、丁某、周某、赵某及其与被告马甲、袁某1(暨李某法定代理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洪某、周某1因为承租房动迁家庭怎么分配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马某、洪某要求各分得758,469.14元,原告周某1要求分得439,918.79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马某某,2020年6月15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十人即赵某以外的当事人,其中李某系未成年人。本户系居住困难户,居困人口十人即除周某1以外的当事人,其中赵某系本户引进人口。系争房屋原承租人袁某2,后承租人变更为马某某至今。袁某2(2011年死亡)与徐甲(2003年死亡)系夫妻,马某某、马某、马乙系二人子女。马某、洪某系夫妻,周某1系二人之女。马某某、丁某系夫妻,马甲、袁某1系二人子女,李某系袁某1之女。马乙系周某之母,周某、赵某系夫妻。马某出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20岁,后依照知青下乡政策迁至吉林丹江口市。2007年周某1依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居住。马某、洪某依照知青回沪政策分别于2009年、2011年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居住。因系争房屋仅13.5平方米,居住困难,极易产生矛盾,遂三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征收时,李某未成年且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赵某户籍不在册且未居住实际系争房屋,故该二人均不是同住人,仅可参与居困补贴的分配。马某、洪某系同住人及居困人口,有权参与本户全部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故要求各分得居困补贴的十分之一即318,550.35元以及其他征收补偿款的九分之一即439,918.79元共计758,469.14元。周某1系同住人,有权参与除居困人口补贴以外的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故要求分得除居困人口补贴以外的征收补偿款的九分之一即439,918.79元。马某某依仗承租人的代表优势领取征收补偿款后仅向马某、洪某每人分配了618,000元,向周某1分配了50,000元。三原告认为分配方案不公平。遂涉诉。

众被告共同辩称,关于本案的承租房动迁家庭怎么分配方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12007年户籍迁入时尚未成年,且其父母马某、洪某户籍仍在吉林,故被告系出于帮助性质才同意周某1迁入户籍。周某1户籍迁入后也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本次征收周某1也未被计入居住困难人员,故周某1并非同住人,不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除周某1以外,其余原、被告均为本次征收安置对象。马某、洪某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与实际居住相关的补贴及奖励费用,包括居住装潢补偿、搬家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居住搬迁奖励、居住提前搬迁加奖、签约率、搬迁率奖励等搬迁后奖励,二人均无权分割。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在基地政策,选购异地房配套安置房的可以获得购房安置补贴,征收补偿协议第18.8条亦将安置房补贴数额予以列明,马某、洪某在有选购安置房资格的情况下放弃选购,系其主动放弃购房补贴,故无权分割购房优惠补贴。本次征收中临时安置费系对购买安置房的专项补贴,故马某、洪某也无权参与分配。按照上述计算方式,马某、洪某应分得补偿款1,126,000元,现原告已各分得补偿款1,xxx,000元,已超过本次征收应得份额。被告之间的份额无需法院分割处理。

当事人围绕承租房动迁家庭怎么分配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某2(2011年10月死亡)与徐甲(2003年2月死亡)系夫妻关系,马某某、马某、马乙系二人的子女。马某、洪某系夫妻关系,周某1系二人之女。马某某、丁某系夫妻,二人育有马甲、袁某1。李某系袁某1之女。马乙系周某之母,周某、赵某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袁某2,2008年6月承租人变更为马某某。

2020年3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20〕2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除赵某以外的原、被告共计10人。

2020年6月15日,马某某代表该户(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为公房,建筑面积20.79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094,496.53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马某、洪某、马某某、丁某、马甲、袁某1、李某、马乙、周某、赵某10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3,185,503.47元(计算公式为24,000元×22×10-2,094,496.53元);房屋装潢补偿10,39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房屋计3套:1.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1702室),实测建筑面积62.52平方米,房屋总价(优惠总价)1,409,927.04元;2.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1202室),实测建筑面积81.2平方米,房屋总价(优惠总价)1,846,829.85元;3.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703室),实测建筑面积81.8平方米,房屋总价(优惠总价)1,856,096.97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5,112,853.86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167,146.14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226,328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00,000元、购房优惠补贴872,228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1702室每月临时安置费1,241元,1202室每月临时安置费1,626元,703室每月临时安置费1,634元(第18.5条)。购房优惠补贴具体如下:1702室优惠补贴240,192元,1202室优惠补贴314,890元,703室优惠补贴317,146元(第18.8条)。该协议已生效。

上述三套安置房于2021年5月31日核准登记至上海XX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自述,三套安置房均已办理入户手续,其中1202室现由马某某、丁某装修入住,1702室现由袁某1装修入住,703室现由马乙、周某、赵某装修入住。

另查:1.系争房屋户籍情况。系争房屋2002年6月同号分户。马乙、周某为一册户籍,除赵某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为一册户籍。马某1968年10月因支内迁往吉林省丹江605厂,2009年10月自吉林省丹江口市迁回。周某12007年12月自吉林省丹江口市迁入,准迁原因记载为“支内职工子女”。洪某20**年5月自吉林省丹江口市迁入。马某某1969年4月迁往吉林省汪清县某公社,1998年9月因离退休自吉林省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街道迁回。袁某11995年4月因知青子女回城自ss庙岭街道迁入。马甲、丁某分别于1998年9月、2011年1月自吉林省xxxxxxx迁入。李某2007年9月报出生在系争房屋,2019年6月自本市行行行小街迁入。马乙1973年12月迁往本市崇明XX农场,后迁回。周某表示,分户前其和马乙即户籍在册。

2.系争房屋居住情况。系争房屋有一个居住部位。马某某、刘某1一直住到系争房屋征收。赵某从未住过。三原告户籍迁入后住过一段时间。三原告表示,不住是因为面积太小,为避免矛盾,只能在外租房;袁某1住到结婚后搬到婆家,李某从未住过;马甲住到结婚购买商品房后搬离;马乙自小住,因与马某某有矛盾被赶出来。被告表示,李某小时候住过;马乙崇明回来后也一直住,9几年时和周某住了五年。

 

审理中,原告表示,马某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丁某告知拿了三套房,但有11个户口,不够分,所以拿房的须出钱贴补不拿房的,原告表示没钱,只能不要房,拿钱;承租房动迁家庭怎么分配?原、被告均有购房资格,购房奖励作为征收补偿利益的一部分,应考虑各方利益平衡分配;马某、洪某二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分割,周某1的份额要求单独明确。

本院认为,承租房动迁家庭怎么分配?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关于征收补偿利益资格的认定。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系为保证房屋被征收后户内人员的基本居住权所设并由被征收方经协商后自愿提出,一旦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则表明被征收户的全体成员对该对象享有房屋居住权益并在本次征收中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不持异议而无须再对同住人资格作出认定。本院认定马某、洪某及众被告均具备获取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原告关于李某未成年且未实际居住,赵某户籍不在册且未实际居住,故该二人不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同理,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周某1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故难以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其次,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马某、马某某、马乙的父亲袁某2,故该三人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更为紧密,且户籍在册时均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可酌情多分征收补偿利益。鉴于丁某征收前一直居住系争房屋,袁某1、马甲户籍在册时连续稳定长期居住,其征收补偿利益可酌情多分。赵某、李某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同时李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应附随其父母,故该二人征收利益可酌情少分。

承租房动迁家庭怎么分配?结合征收利益的组成,综合考虑家庭人员结构、安置房现状、当事人意愿等因素,从既贯彻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原则,又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同时鉴于马某、洪某之间的份额不需要分割处理,本院酌定该二人共可得征收补偿利益1,xxx,000元。因原告不要房,原告现已取得货币补偿款1,xxx,000元,未足额取得的补偿款7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鉴于该户货币补偿款均由马某某领取,故本院确认该70,000元由马某某向马某、洪某支付。被告方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 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1,xxx,000元归原告马某、洪某共同共有;

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洪某补偿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13元,由原告马某、洪某共同负担11,731元,由众被告共同负担50,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x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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