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案例-资深周运柱律师:
办理过一个上海非常复杂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案例,前后跨度五年,复杂的程度你难以想象。
大概的脉络介绍一下:
一、当事人买卖的动迁安置房被法院查封,但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异议的时候,法院拒绝解封。原因是房东因为在外面借款无法归还,而出售动迁安置房的时候还是在三年的限售期之内,所以法院认定当事人有过错。
二、我方试图主动归还此笔借款以达到解封房子的目的。
三、我方在即将过户的时候,房东去世,他的继承人非常难以寻觅,房东有前妻,孩子,家庭关系紊乱,我们向法院起诉要求过户的时候,他的这些亲属都不来。
四、法院在动迁安置房买卖的过程中,陆陆续续又有好几个查封,原因都是房东的借款,债权人陆续起诉,我们都申请向静安法院解封,这次法院都解封了。
五、再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过户,遇到杭州的一个法院查封,也涉及到借款的问题。
六、我们再次向杭州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杭州法院解封后 ,让购房的当事人去过户,执行庭也发了协助执行的通知,但是房产交易中心拒绝,因为他们判断购房者的购房资格及缴纳社保不符合上海市的规定。经过律师的沟通,困难重重,好歹协商解决了。
七、我们再次要求去办理过户的时候,当事人自己因为涉及刑事案件,被判刑几个月。附加:裁判文书
异议人赵某,男,197X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马某,男,1978年X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丁某,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已死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件中,异议人赵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X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赵某称,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62号1XX1室房产登记在丁某名下,但异议人在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前已经与丁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购买该房产并实际居住,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因丁某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院依法判决丁某的继承人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且判决已生效。故异议人请求中止对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62号1XX1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马某辩称,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系合法行为。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基础。丁某与异议人签订《动迁房买卖协议》时正值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诉讼过程中,丁某系恶意转移财产。案涉房屋于2X11年12月1X日才办理原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丁某在2X11年12月1X日前不得转让案涉房屋,故其转让房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异议人以68万元的价格购得案涉房屋,该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应当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异议人支付购房价款是以借条为凭证,并无转账记录,申请执行人有理由怀疑异议人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综上,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件中,于2X18年11月9日查封了案涉房屋。
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丁某。赵某作为买受人与丁某签订《动迁房买卖协议》,以68万元购买了案涉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入住,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X1X年,丁某去世。2X17年7月19日,赵某起诉丁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毛某、黄某,要求刘某、毛某、黄某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到赵某名下,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X18年2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刘某、毛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办理将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62号1XX1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赵某名下的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赵某负担)。该判决已于2X18年6月15日生效。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丁某,但该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由丁某出售给异议人赵某。赵某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对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不存在过错。且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作出判决,判决丁某的继承人协助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异议人名下,该判决内容能够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故异议人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62号1XX1室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凌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