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随笔

上海公房动迁款纠纷-同住人认定-福利分房案例

2022年11月22日 | 发布者:周运柱 | 点击:179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海公房动迁款纠纷-同住人认定-福利分房案例,周运柱律师,根据大量案例,提供一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5xx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海公房动迁款纠纷-同住人认定-福利分房案例,周运柱律师,根据大量案例,提供一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2)沪02民终5xx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原告:陆某1,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原告:陆某2,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原告:叶某,男,2001年9月2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原审原告陆某1、陆某2、叶某、原审被告刘某3、祖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3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刘某1获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270,495.31元购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静安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铜仁路房屋)原承租人是刘某1的前公公,1991年承租人变更为前夫高某1后和煤气公司置换到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和田路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高某1,因为是置换性质只能写高某1的名字,刘某1和儿子在受配单上均没有名字,不是福利分房。1993年刘某1的户口已迁到XX路XX弄XX号,和大姐一起照顾父亲和婶婶直至1999年12月29日,吃住都在安远路。1995年购房时,刘某1在和田路房屋既无户口也不居住,且购房单上明确是两个人。离婚时刘某1没有拿和田路房屋。刘某1和高某1婚前约定受法律保护,法院无权干涉刘某1和高某1在自愿、合法、合理、合情情形下签订的婚前合约。刘某1出生至征收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婚后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在夫家户籍不到三年,由于生活习惯差异,刘某1绝大多数时间是在父母处渡过,照顾父母并尽赡养义务。刘某1应当获得三分之一征收款,购买动迁房。事实上,刘某2和其妻子户口分别在2007年12月2x日、2010年3月30日才迁入系争房屋内。父亲过世后,刘某2一定要给其儿子做户主,否则刘某2是不能进户的,因其是旁系。刘某1为刘某2一家户口进上海,在信访路上受尽磨难。承租人和同住人的权利是平等的,刘某2不是原始的承租人,不能侵吞同住人的利益,刘某2对父母从不尽赡养义务,并虐待父亲。一审法院对证据未充分质证,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某1的上诉请求。

刘某2辩称,刘某1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刘某1前夫曾套配和田路房屋(即XX路XX弄XX号XX室,简称西藏路房屋),允许进户的人员是三人,两大一小,该房在售后公房的时候,该户人员显示为三人,刘某1系该房成年同住人,产权登记在刘某1前夫高某1名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刘某1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综上,刘某1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资格,不应该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陆某1、陆某2、叶某共同述称,首先,陆某1、陆某2、叶某在一审中的诉求是按照在册七人的标准均等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判决后,陆某1、陆某2、叶某考虑到亲情,没有提起上诉,认可了判决结果。刘某1的上诉主张是针对刘某2,因此,陆某1、陆某2、叶某认为如果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的话,刘某1可享受的利益应当从刘某2处获得。关于程序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刘围,普通程序可以适用独任制审理。

刘某3、祖某的意见同刘某2。

陆某1、陆某2、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3,811,485.94元,陆某1、陆某2、叶某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x33,493.97元,据此分得上海市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货币补偿款84x,787.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1与陆某2系父女关系、叶某系陆某2之子,刘某2与祖某系夫妻关系、刘某3系二人之子、刘某1与刘某2系姐弟关系。陆某1的配偶刘某4(2011年去世)亦是刘某1、刘某2的姐姐。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部位为底层统客、底层灶间、二层统楼、二层亭子间、凹阳台。原系刘某1、刘某2之母金某(1993年报死亡)承租,金某过世后,199x年经上海市虹口区房产管理局四川北路房管所指定,金某的配偶刘某5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09年x月4日 在变更刘某2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后,重新发放了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至此,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未再发生变更,直至征收。

2015年12月3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刘围,系争房屋经同号分户后,有2本户口簿,共有户籍在册人口7人,分别为陆某1(户主,2000年x月29日古美一村XX号XX室迁入)、陆某2(1975年3月18日报出生)、叶某(2001年10月17日报出生);刘某3(户主,1995年5月3日从安徽省XX局迁入,之后因参军迁出,2001年1月15日部队退伍转业军队陆军73022部队迁入)、祖某(2010年3月30日安徽省绩溪县XX镇XX路XX号迁入)、刘某2(2007年12月2x日安徽省XX饭店迁入)、刘某1(2002年5月11日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

关于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陆某1、陆某2、叶某表示系争房屋的底层统客长期由陆某1家庭实际居住,陆某2结婚后搬出系争房屋;二层长期由刘某2家庭实际居住,而刘某1在户籍末次迁入后未实际居住;刘某2本人对陆某1、陆某2、叶某关于居住的陈述表示认可,刘某2的代理律师则表示征收前系争房屋仅刘某2家庭实际居住,陆某1、陆某2、叶某并未在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刘某1对于陆某1、陆某2、叶某的陈述并不认可,表示2005年刘某5去世后,自己搬入系争房屋的亭子间居住,直至征收。

2015年12月31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刘某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0.9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x2.99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8.2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2,741,331.1x元,包括居住评估价格1,x38,899.02元、价格补贴x14,587.14元、套型面积补贴487,845元;室内装饰装潢补偿31,495元、搬迁费944.85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一残值补偿25x,520.x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x2,990元、房价补贴138,700元、签约比例奖120,000元,根据《虹口区198、103、200、404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x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80,781.3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3,422.91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一残值差额x2,5xx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733.33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系争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述款项共计3,811,485.94元。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79.0x平方米,价值2,248,x31.55元;上海市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价值819,5x1.4x元。以上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与该户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结算差价,差价款743,292.93元由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中除刘某2向征收部门提前预支48万元外,其余款项均尚未发放,上述两套房屋均未办理进户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1年4月,市煤气公司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将单位职工高某1(刘某1前夫)承租的铜仁路房屋(居住面积19平方米)置换至和田路房屋(居住面积24.2平方米),进户人口为二大一小。1995年1月,高某1作为购房人,购买了由其承租的和田路房屋,该房屋购买产权时的同住成年人为刘某1。

 

以上事实,有陆某1、陆某2、叶业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3张、户籍摘抄、安置房屋的大产证信息、租赁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欣源物业)、购房协议、收据(莲花路房屋)、天然气与电表开户信息(系争房屋底层),刘某2、刘某3、祖某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交通路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差价换房意见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住户情况登记表(莲花路房屋)、户籍资料(宝山派出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俞泾港路)、进户申请书、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房屋使用证明(和田路房屋)、知青就读入户审批表,刘某1提供的承诺书、补偿费用发放签收单、残疾证、离婚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虹口区198、200、404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市政府第71号令、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上海市静安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户口簿,以及一审法院向征收部门调取了系争房屋的征收材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系争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刘某2、刘某3、祖某三人根据知青、知青配偶及子女回沪政策迁入户籍,刘某2作为承租人,与刘某3、祖某共同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直至征收,理应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叶某自出生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在征收时未成年,与系争房屋来源关联较远,不属于同住人。刘某1虽户籍在册,在和田路房屋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时属成年同住人,应属他处有房。之后,刘某1是否在离婚后得到相应的利益,并不改变其曾有过福利分房的事实。同时,无论刘某1户籍末次迁入后是否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也不改变其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事实,故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本案中,陆某1与陆某2父女二人均户籍在册,但陆某1曾作为莲花路房屋的承租人并购买了售后公房产权,无论莲花路房屋的取得来源如何,由于陆某1户籍未次迁入后并未搬入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陆某1亦属他处有房人员。而陆某2迁入户籍后曾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后虽因家庭结构、居住条件等原因搬离未居住,但鉴于其他处无福利性质房屋,同时综合考虑陆某1家庭对系争房屋的底层长期占有使用的情节。故依法仍认定陆某2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与刘某2家庭共同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同时,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主要由刘某2家庭实际居住,故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分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及各方的分配意见等,酌情确定刘某2、刘某3、祖某共同分得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陆某2分得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2分得上海市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二、刘某2、刘某3、祖某共同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三、刘某2、刘某3、祖某共同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的征收补偿利益813,391.45元(含48万元已由刘某2领取),其中70,098.52元应由陆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四、驳回陆某1、陆某2、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291.89元,由陆某1、陆某2、叶某负担7,332.80元,刘某2、刘某3、祖某负担29,959.0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房屋使用证明记载,使用户名高某1,配房单位市煤气公司,XX路XX弄XX号,居住面积24.2,使用部位503,备注栏记载贰大壹小进户。

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记载,本户房屋座落闸北区(县)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高某1。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高某1,并委托高某1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如上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愿负法律责任。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刘某1。

本户人员情况表记载,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高某1地址XX路XX弄XX号XX室;……夫高某1,……XX路XX号迁来;……妻刘某1,……XX路XX号迁来;……子高某,……XX路XX号迁来;备注栏载明,XX路XX弄XX号,因叔叔故世,照顾婶婶;出租人核对情况栏载明,经核定该户人口数(大写)贰人……。

2022年1月x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兹有我单位职工高某1,原居住在静安区XX路XX号,是该房的承租人,居住面积为19平方米。在1991年与我单位置换至XX路XX弄XX号XX室,居住面积为24.2平方米。特此证明。

本院审理中,刘某1确认西藏北路房屋与和田路房屋为同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1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安置货币补偿款应归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享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1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首先,根据房屋使用证明记载,刘某1的前夫高某1由其单位配房和田路房屋,面积24.2平方米,允许进户贰大壹小,符合当时解困标准。此后,高某1、刘某1、高某的户籍从铜仁路房屋迁入和田路房屋。1995年,高某1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和田路房屋产权,此时,虽然刘某1户籍迁往安远路,但是其与高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和田路房屋的成年同住人。综上,刘某1曾享受过相应的福利,属于他处有房。其次,刘某1与高某1离婚时放弃和田路房屋的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可,但不能否定刘某1曾享受福利性质分房的事实。再次,本案中,陆某1方、刘某2方对居住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均否认刘某1在户籍末次迁入系争房屋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刘某1亦无证据证实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综上,刘某1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不能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此外,刘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证据质证,审理程序违法,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陆某1方、刘某2方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分割方案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x,234元,因上诉人刘某1生活困难,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x

审 判 员  王江x

审 判 员  李 x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周运柱律师 入驻15 近期帮助过:708 积分:10722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周运柱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周运柱律师电话(15801868680)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5801868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