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区最新公房动迁款分割案例-资深周运柱律师,长期办理,大量胜诉。
民 事 判决 书
(X0XX)沪0X民终430x号
上诉人邢某、陈某(以下简称邢某方)因与被上诉人丁某、胡某、陈X、汤X、叶某1、叶某X(以下简称丁某方)公房动迁款分割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X0X1)沪0101民初X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0XX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X0X1)沪0101民初X51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广东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594,459.67元,由邢某方分得1,141,114.9X元;X.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某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邢某方提交的《拆迁户住宅建设债权认购单》,结合一审中丁某方提交的《公房拆迁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该户发生超安置面积XX.60平方米,可以证明XX路XX号XX室(以下简称XX路房屋)中有XX.60平方米系由邢某方自行支付取得,并非是福利性质取得,XX路房屋不应被视为福利性质。二、陈**某、赵某为陈某X遗产继承事宜将邢某方起诉至法院,虽达成和解,但产生了严重矛盾,邢某方因此未在广东路房屋实际居住,但仍应被认定为广东路房屋共同居住人。三、广东路房屋来源于祖辈,丁某方对广东路房屋的来源并无贡献,不应独占全部征收利益。丁某方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未在广东路房屋内实际居住,与邢某方地位一致,理应均等分割征收补偿款。
丁某方辩称:不同意邢某方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邢某方享受过广西北路拆迁安置,不符合广东路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能参与广东路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二、陈某X与邢某方于1994年从广东路房屋搬离,邢某方的户籍于1996年迁入广东路房屋,不存在家庭矛盾。三、汤X是知青子女,陈X是知青,按照相关政策迁入广东路房屋,也实际居住过,且二人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和拆迁安置,故汤X、陈X符合广东路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
丁某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广东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594,459.67元,由丁某、胡某分得1,531,486.50元,陈X、汤X分得1,531,486.50元,叶某1、叶某X分得1,531,48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路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陈**某,租赁部位底层西前厢(17.30平方米),有室内阁(4.70平方米)。陈**某、赵某系夫妻,丁某、陈X、陈某1、陈某X系二人子女。胡某系丁某之子,汤X系陈X之子,叶某1系陈某1之子,叶某X系叶某1之女。陈某X、邢某系夫妻,陈某系二人之女。陈某X、陈**某于1997年相继死亡,赵某于X008年变更为广东路房屋承租人,后于X010年死亡。
X0X1年4月,广东路房屋遇征收,承租人赵某(亡),在册户籍人员即本案全部当事人。其中,胡某、丁某户籍先后于X001年4月、X003年9月从永清新村房屋迁来;汤X因知青子女回城,户籍于X000年5月从浙江杭州迁来;陈X作为知青,户籍于1970年从该处迁往浙江,后因离退休,户籍于X009年1月从浙江杭州迁来;叶某1因大中专毕业,户籍于1995年8月从浙江杭州迁来;叶某X于X007年8月在该处报出生;邢某、陈某户籍均于1996年8月从广西北路房屋迁来。
X0X1年6月,丁某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广东路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X0X1年7月,丁某与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另签订了《黄浦区福州路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广东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结算4,594,459.67元(其中含针对叶某1发放的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
一审另查明,1989年3月,丁某与胡某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生育之子胡某(当时用名:胡某)由丁某抚养。同年1X月,丁某经调配分得永清新村房屋(公房、一间、1X.90平方米、设备全),家庭主要成员胡某(当时用名:胡某),调配原因为“该户属上海小三线回沪职工,原无房户,现根据厂分房细则,分配壹套”。
一审又查明,X000年11月,陈X、汤X经核准登记为钦州南路房屋(建筑面积75.91平方米)不动产权人,产权来源系买卖。X00X年至X005年,汤X在本市就读高校。X015年9月,以上不动产权登记事项作注销。
一审再查明,1996年4月,广西北路房屋遇拆迁,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邹某1,面积10.90平方米,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人邹某1(亡),在册户籍人员四人,其中领有独生子女证二人,应安置六人即邢某、陈某、陈某X、邹某X、邹某3、殷某,应分居住面积3X平方米,拆迁人提供本市XX路XX号XX室、603室两处安置房屋,合计居住面积54.60平方米,超安置面积XX.60平方米,集资金额63,X80元,扣除应发奖励费X6,500元,余款36,780元以现金支付。广西北路房屋拆迁户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载明该户认购债券额1,980元。同年7月,邢某、陈某、陈某X经安置分得本市XX路房屋(公房、X7.30平方米、设备独用),承租人邢某。X001年1月,邢某、陈某经核准登记为福山路房屋(建筑面积137.71平方米)不动产权人,产权来源系买卖。
关于广东路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处分两间,内有阁楼,陈**某夫妻在该处居住至去世。丁某方陈述因子女较多,陈**某夫妻在该处搭建了阁楼;陈某X一家三人于1994年搬离该处,再未居住;丁某分得永清新村房屋后买下该房屋不动产权,后作出售,自X001年起与胡某住回广东路房屋,胡某住至X01X年结婚时搬离,丁某住至遇征收;陈X回本市照顾父母时住该处;汤X在本市就读高校,放假时住该处;因该处居住拥挤,陈X、汤X亦住钦州南路房屋,后将该房屋出售,现住浙江杭州;叶某1曾随外祖父母住该处,在附近读幼儿园,此后随父母住本市闵行区,后在浙江杭州就读高校,毕业后户籍迁来该处并在附近工作,在该处住至1997年外祖父去世后搬离。邢某方陈述该处阁楼系陈某X所搭,1995、1996年,一家三人住他处,1996年户籍迁来后未居住;丁某离异后住回该处至遇征收;胡某随丁某住回该处,至X01X年结婚时搬离;陈X、汤X、叶某1在户籍迁来该处后均未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应该由同住人进行公房动迁款分割。共同居住人系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广东路房屋承租人在该房屋遇征收前已死亡,征收补偿款应由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邢某方先搬离了广东路房屋,后又在广西北路房屋遇拆迁时获得房屋安置,即便实际存在超配面积,从应安置人员及面积情况来看,亦符合在本市他处取得住房福利的情形,后二人再将户籍迁来广东路房屋,且未居住,属于空挂户口,故不应参与此处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陈X、汤X户籍系按知青相关政策迁来广东路房屋,邢某方虽否认该二人户籍迁来后住过此处,但邢某方搬离时间在先,而丁某、胡某作为此处长住人员,认可该二人户籍迁来后住过此处,在案证据亦显示汤X户籍迁来后在本市就读高校,期间其应在本市居住生活,且因此处既有居住格局,该二人长住此处本就存在一定困难,钦州南路房屋亦非福利性质住房,故应予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该二人有权分得此处征收补偿款。丁某方其余四人户籍均在广东路房屋,且丁某方已达成了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广东路房屋征收补偿款由三方家庭平均分配,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结合丁某方的意见,广东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丁某、胡某分得1,531,486.50元,陈X、汤X分得1,531,486.50元,叶某1、叶某X分得1,531,486.67元。遂判决: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594,459.67元,由丁某、胡某分得1,531,486.50元;二、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594,459.67元,由陈X、汤X分得1,531,486.50元;三、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594,459.67元,由叶某1、叶某X分得1,531,486.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55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X1,777.80元,由丁某、胡某负担7,X59.X6元,陈X、汤X负担7,X59.X6元,叶某1、叶某X负担7,X59.X8元。
二审中,邢某方提供广东路房屋的邻居冯某和朱某的证人证词,以证明陈某X去世后,邢某方因为家庭矛盾无法在广东路房屋内居住。丁某方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词无法证明家庭之间存在内部矛盾。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词属于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邢某方除提供冯某和朱某的证词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证人证词尚不足以证明邢某方因为家庭矛盾而无法在广东路房屋内居住。且陈某X与邢某方于1994年就从广东路房屋搬离,邢某方的户籍于1996年迁入广东路房屋后亦未实际居住。故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广东路房屋承租人赵某去世后,承租人未作变更。陈X系知青、汤X系知青子女,二人户籍按政策迁入广东路房屋,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二人具备广东路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有权获得广东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丁某方就广东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已达成分配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邢某方上诉提出广西北路房屋拆迁时获得的XX路房屋,其中超安置面积XX.60平方米,是由邢某方自行支付钱款取得,故XX路房屋不应被视为福利性质。邢某方户籍在广东路房屋内,因陈某X遗产继承事宜,陈**某、赵某与邢某方有过纠纷,从而产生家庭矛盾,致邢某方无法居住,故邢某方应为广东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广西北路房屋拆迁时应安置居住面积3X平方米,实际安置XX路房屋及XX路XX号XX室两处房屋,合计居住面积54.60平方米,超安置面积XX.60平方米。邢某方所称支付了超安置面积部分的钱款,并不影响邢某方已获得过拆迁安置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邢某方在广西北路房屋拆迁时获得房屋安置,不符合广东路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参与广东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正确,本院予以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