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汇区房产纠纷律师案例
民 事 判决 书
民 事 判决 书
(2021)沪01民终70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4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x、李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34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李x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李x系夫妻关系。李x系丁某的亲舅舅。丁某原系中某(以下简称工行历城支行)职工,后辞职。丁某与案外人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8日协议XXX。 。
2010年2月18日,丁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内载:“我丁某自愿将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宿舍的房产证及办理过程中的所有手续全权委托给李x办理。并同意将原房产证上的丁某名字变更给我大舅李x。房是他买的。当事人委托签名:丁某二零壹零年贰月拾捌日生效”。一审庭审中,丁某和李x、李x均确认,委托书中“房是他买的。”系李x事后自行添加,其余内容为李x于当日书写,并由丁某在委托书上签字。至于为何事后自行添加“房是他买的。”,李x、李x对此的解释是,因当日回家后,感觉委托书中的内容没有完全表达清楚涉案房屋系李x、李x购买,故自行添加了该句话。
2010年9月1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下发,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72.58平方米。2018年3月13日,丁某通过XXX析产办理了涉案房屋新的产权证书,权利人为丁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涉案房屋的房款交纳情况,根据李x、李x提交的两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记载显示:1996年5月8日交纳定金4,600元,购房人:丁某;1998年12月8日交纳现金19,979.94元(应付款25,700.47元,扣除定金4,600元、公积金1,120.53元后所得金额),购房人:丁某。上述两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原件由李x、李x持有。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8年3月21日,丁某作为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城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18)鲁0112民初1973号,请求李x、李x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该案诉讼中,李x、李x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二人所有。2018年6月20日,历城法院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亦驳回李x、李x的反诉请求。后丁某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某又申请再审,亦被济南中院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又查明,丁某的母亲李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载:“我弟李x现居住13年的房子是我大女儿在工商行的福利房,因此事涉及问题复杂,尤其初五李x夫妇一早来我家把卧室门踹破,大吵大闹,动手打二女儿,让我们心烦,为了我们今后能平安渡晚年,决定,以后再不过问房屋纠纷问题。母,李某2010年2.28”。
x徐汇房产买卖律师认为:李x、李x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李x、李x借名买房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对证据2的XXX协议、房产证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提出XXX协议的时间与委托书出具的时间并不冲突,且XXX协议对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侵害了李x、李x的利益,对析产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认可证明目的,从中无法证明李x、李x持有购房票据原件系因受丁某委托而代为保管,李x、李x亦从未保管过丁某的物品;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住房资金补偿额5,410.47元、住房折扣1,586.45元、一次性付款折扣4,442.06元均是对实际购房人的优惠,李x、李x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享有上述购房优惠,另,李x、李x确实使用了丁某的住房公积金1,120.53元,愿意就此给予丁某一定补偿;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丁某所述的骚扰、打骂等并非事实,李x、李x上门只是为了把双方之间借名买房的事情说清楚。徐汇律师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丁某是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现李x、李x主张与丁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需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x、李x与丁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在借名买房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以对方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于对方名下,房屋所有权名义上虽为出名人所有,但房屋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实际上均由借名人享有。一般而言,在借名买房纠纷中,可以通过书面借名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但李x、李x明确双方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不过委托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委托书系由丁某单方出具,并非由双方签订的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从内容上看,该委托书不仅载明丁某全权委托李x办理涉案房屋产证等手续,还载明丁某同意将产权人变更为李x,但仅凭上述内容无法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和事实。鉴于此,李x、李x还应当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占有使用、购买凭证等重要文件的持有、借名买房的动因解释等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从上述四个方面逐一作如下评判:
第一,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现丁某和李x、李x均确认,购房款是以现金形式交纳,相关付款手续由李x、李x办理。至于购房资金的来源,李x、李x陈述系夫妻二人多年来的共同积蓄,而丁某陈述系从其前夫马某的公司支出,因李x是公司的出纳(一审法院误写成会计),故马某委托李x去办理付款手续。因双方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仅凭丁某和李x、李x关于购房资金来源的不同陈述,一审法院难以直接认定涉案购房款究竟由谁出资,还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但可以明确的是,相关付款手续由李x、李x办理,换言之,涉案购房款的支出系经由李x、李x,而非丁某。
第二,关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一审庭审中,丁某和李x、李x均确认,涉案房屋自房改以来,一直由李x、李x居住使用,丁某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亦未从李x、李x处收取过租金。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自房改后至今一直由李x、李x实际控制并居住使用。
第三,关于涉案房屋的购买凭证等重要文件的持有情况。一审庭审中,丁某和李x、李x均确认,涉案房屋购买时的全部票据原件均在李x、李x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x、李x现持有购买涉案房屋的两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原件,开票日期分别为1996年5月8日、1998年12月8日。对此丁某辩称,因其当时要准备XXX以及出国留学,故委托李x代为保管前述票据原件,且丁某要在国外多年,由李x代为保管比较放心。一审法院注意到,丁某与案外人马某协议XXX是在2004年7月8日,比1996年晚8年;至于出国留学,丁某在庭审中陈述是在2002年前往澳大利亚,比1996年晚6年,房改时丁某所述的XXX及出国事由均未发生,即便此时丁某已在考虑XXX和出国,该事由并非紧迫到丁某无暇自行保管前述票据原件的程度;且即便代为保管,丁某委托关系更为亲近的父母或妹妹较之于舅母李x更具合理性,李x、李x亦否认系受丁某委托代为保管,故对于丁某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涉案房屋购买时的全部票据原件均由李x、李x自始持有。至于涉案房屋的产证,丁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2月出具委托书,委托李x办理产证,但因李x无法代办,故其自行办理并于2010年9月取得产证,后又于2018年3月13日通过XXX析产办理了新的产证,并持有至今,李x、李x对此并无异议,徐汇房产买卖律师亦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动因解释。李x、李x陈述,其自1995年来到济南就暂住在丁某的职工宿舍。1996年,工行历城支行启动房改,因丁某有他处房屋居住,故告诉李x、李x不参加房改。李x、李x在济南没有住房,考虑到迟早要买房,且房改房价格相对便宜,便与丁某口头约定,由李x、李x出资,借丁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待符合条件时再过户至李x、李x名下。考虑到涉案房屋系工行历城支行的房改房,按照当时的购买政策,李x、李x均不具备购买资格,故李x、李x所述的借名买房的动因解释存在合理性。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丁某曾在委托书中表示“同意将原房产证上丁某名字变更给我大舅李x”,至于为何会在委托书写入前述非属委托事项的内容,对此丁某解释,系因李x、李x连续多日骚扰丁某及其父母,为确保父母能安享晚年免遭李x、李x继续骚扰,迫于无奈才将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赠与李x、李x。一审法院认为,若丁某所述属实,李x、李x在正月初五到丁某父母家中,通过骚扰丁某及其家人的方式无理索要丁某所有的房屋,面对如此恶劣行径,丁某理应优先采取报警等方式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但丁某在庭审中陈述并未报过警,反而是在家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了委托书,试图通过赠与房屋的方式“息事宁人”,此举明显有悖于常情常理。此外,一审法院还注意到,在丁某母亲李某时隔十天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于如此严重的事件,其所表述的却是“因此事涉及问题复杂”、“决定以后再不过问房屋纠纷问题”,措辞之克制、语气之平和,实与常情常理不符。再者,自1996年房改以来,即使只是截止到发生前述事件的2010年,在十几年间,丁某既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又从未向李x、李x主张过房租,亦与常情常理相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