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纠纷律师-债权债务催收,就有关案例介绍如下:
上海债务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一审质证时,张某认可2014年1月15日《借条》的真实性,陈述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二审程序中张某才申请对《借条》上签名笔迹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拟证明事实与其此前陈述矛盾,故二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提示:关于张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张某与谢某并排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而非以保证人、见证人的名义签字捺印,足以证明其共同借款人身份。张某主张谢某与丁某恶意串通,在其醉酒状态下手把手代其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谢某与张某均为本案一审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谢某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张某亦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张某还主张丁某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借条载明借到丁某1500万(注三笔合并)。2011年10月1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7月27日,丁某分别向谢某转款8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款项总金额与交易笔数均与借条内容一致,共同借款人谢某也认可收到了借款。张某亦未能对没收到借款出具大额借据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张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认为:关于张某能否免除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张某、谢某未按约归还案涉借款,谢某于2017年11月29日向丁某出具《与丁某借款余额结算单》,内容主要是用相应货物、房产抵扣部分借款。该结算单仅是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的约定,未对原《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及利息计算方式作出变更,丁某也未作出免除张某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张某关于该结算单是新的债权凭证,其未签字确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判令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