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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动迁房家庭内部纠纷-公房承租房动迁分配-资深律师案例

2022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周运柱 | 点击:181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海动迁房家庭内部纠纷-公房承租房动迁分配-资深律师周运柱律师案例: 公房动迁款分割判决(2x22)沪x2民终xx8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8x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

上海动迁房家庭内部纠纷-公房承租房动迁分配-资深律师周运柱律师案例:

 

公房动迁款分割判决

(2x22)沪x2民终xx8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8x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1951年1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2xx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张某之母),女,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谢某、张某(以下简称田某某方)公房动迁款家庭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x21)沪x1x1民初22x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x22年x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周某属于因家庭矛盾及公房内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租房居住,同时亦未取得福利性质分房的情况,应当被认定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肇周路房屋)共同居住人。周某与田某某系母女关系,周某的父亲于周某出生当年去世,周某由祖父母抚养长大。198x年至1995年,周某跟随祖父母在江苏海门生活,田某某由于另行组建了家庭,对于周某15年间仅有偶尔的几次探望,基本处于不闻不问的状态,母女感情淡漠。1995年6月至1996年9月,周某由于中考的原因,居住于肇周路房屋,居住过程中,多次与田某某发生冲突,后周某回江苏居住。2xxx年,周某由于办社保卡等事宜来到上海,发现田某某将肇周路房屋出租,客观上已无法居住。可见,周某之所以没有在肇周路房屋内居住,完全是激烈的家庭矛盾所导致。且肇周路房屋面积仅为21平方米,基于当时再婚家庭的复杂情况,完全无法成为周某的容身之所。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周某不属于共同居住人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以视为共同居住人。周某的情况恰属该种情形。一审法院机械套用“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未考虑特殊情况,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田某某方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周某一直随其祖父母在江苏生活,从未居住肇周路房屋,不存在因为居住困难或者家庭矛盾而无法居住的情况,其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肇周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x,79x,296.1x元,周某要求分得1,26x,xx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田某某、周某原系夫妻,二人住江苏,生育女儿周某,后周某去世,田某某、谢某于198x年结婚,生育女儿谢某。肇周路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谢某,其与田某某、谢某、周某四人户籍均于1989年11月从江苏海门迁入肇周路房屋。2xx8年2月,谢某之子张某在肇周路房屋报出生。2x1x年12月,谢某报死亡。同月,田某某申请变更登记为肇周路房屋承租人,该处在册户籍人员即四当事人,谢某、周某在更户申请表的“成年同住人同意签章”一栏签名。

2x2x年1x月,肇周路房屋遇征收,承租人田某某,四当事人户籍在册,户主田某某。同年12月,谢某作为田某某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肇周路房屋居住面积17.x平方米,征收补偿方式为安置房屋和货币补偿。2x21年1月,谢某与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黄浦区建国谢路7x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肇周路房屋价值补偿2,x1x,976.52元、奖励补贴911,8x8元、购房信息本市松江区松江南C19-12-xx地块荣福路758弄8栋/幢西单元8号7xx室(暂测面积78.xx平方米、总价1,5x1,299.25元)、结算单增加小计567,x8x.88元(其中含针对田某某发放的特殊困难对象补贴xx,xxx元),扣除所购房屋价值,共计结算货币补偿款2,261,996.88元。以上所购房屋现不动产登记信息为本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78.19平方米),权利人上海XX有限公司。

2x18年2月19日,周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人觉得在幼年时期,母亲田某某没有对本人尽到很好的抚养义务,故本人现在不愿意对其承担任何的赡养义务,母亲田某某的生老病死都和本人无关,由同母异父的妹妹谢某全权承担负责照顾母亲的一切日常生活起居,生老病死。现本人郑重承诺,自愿放弃母亲田某某的一切财产继承权(包括房产、现金、物品、保险等)。”周某、谢某另就周某户籍迁出肇周路房屋事宜作过协商,后无果。

关于肇周路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周某陈述其生父去世后,田某某让其随祖父母生活,后其于1995年来本市参加中考并读职校,期间住该处,后因与继父家庭矛盾较大,于1996年回江苏生活;继父家庭在2xxx年前住该处,后将该处出租。田某某、谢某陈述周某的祖父母对田某某再婚有意见,周某长期随祖父母在江苏生活,从未住该处;谢某随父母长某处,自2xxx年将该处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系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肇周路房屋原由周某继父承租,田某某再婚后,周某户籍虽与继父、田某某一同迁来该处,但实际随祖父母在外地生活。周某陈述其在1995年至1996年住肇周路房屋,但田某某、谢某对此予以否认,周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该节属实,周某亦仅在未成年期间短暂住该处。故周某未取得在肇周路房屋的居住利益,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无权参与该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周某继父去世后,肇周路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田某某,变更申请材料仅系用以办理相应手续,周某以其在该材料“成年同住人同意签章”一栏签名为由主张其具备共同居住人身份,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田某某户籍迁来肇周路房屋并长住,后又成为该处承租人,有权分得该处征收补偿利益。谢某户籍随父母一同迁来肇周路房屋并同住,田某某、谢某陈述在该处住至2xxx年,田某某对谢某共同居住人身份亦无异议,应予认定谢某为共同居住人。张某仅于2xx8年在肇周路房屋报出生,未实际居住,不属于共同居住人。田某某方不要求对该处征收补偿利益作确权分割,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判决: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周某提供其表姐江某的证人证言和周某的劳动手册,以证明周某在1995年6月来上海就读肇周路房屋附近的中专,并居住肇周路房屋,后于1996年9月因家庭矛盾激化,没有完成学业即离开上海,回到江苏。

田某某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不认可证人证言,签字可能是证人江某签的,但是不认可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证人和周某是亲属,其陈述不准确。周某从未居住肇周路房屋,她跟田某某来往非常少,不想来居住,也不可能产生什么矛盾。二、认可劳动手册的真实性,但这个手册不能证明她实际居住的地址是肇周路房屋。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周某提供的证人与周某关系密切,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被采纳用以证明周某的居住以及周某与田某某之间存有矛盾才搬离肇周路房屋这些事实。鉴于本案中周某尚无其他证据能印证证人证言,故本院难以采纳周某提供的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周某虽坚持认为其曾居住肇周路房屋,后因与田某某等产生矛盾才搬离该房屋,然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周某未取得在肇周路房屋的居住利益,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无权参与该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9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X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X 扬

书 记 员 X 扬

书 记 员 李X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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