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常识

上海浦东离婚纠纷律师官司-资深周运柱大律师优秀

2022年02月16日 | 发布者:周运柱 | 点击:40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海浦东新区离婚纠纷律师官司-资深周运柱大律师优秀,上海大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资深离婚纠纷律师。浦东离婚纠纷律师介绍:《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

上海浦东新区离婚纠纷律师官司-资深周运柱大律师优秀,上海大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资深离婚纠纷律师。

浦东离婚纠纷律师介绍:《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的修改部分如下:

1.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诉讼程序

考虑到其他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案件在程序上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程序上可同等处理。且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因此,确认婚姻无效之诉不再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相关条款在表述上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改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浦东离婚纠纷律师认为:在此基础上,对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相关程序进行调整:

(1)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不再是一审终审。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和“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即对于确认婚姻效力的判决和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均可以提起上诉。浦东离婚纠纷律师认为:这个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诉权。

(2)对于婚姻效力的审理只能以判决形式作出。

婚姻效力问题涉及国家对婚姻的评价,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既不适用调解,也不允许原告撤诉。 浦东离婚律师指出:就撤诉而言,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仅仅规定,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不准许原告申请撤诉。《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款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所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无论经审查婚姻是否无效,均不准许原告申请撤诉。

(3)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与婚姻效力问题不再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浦东离婚纠纷律师解释:因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程序上不再区别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审理,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删除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婚姻效力和其他纠纷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但由于婚姻效力问题不适用调解,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可以调解,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仍保留了原来的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另行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增加规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周运柱律师 入驻15 近期帮助过:708 积分:10722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周运柱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周运柱律师电话(15801868680)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5801868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