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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路烽豪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1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2334.31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5.5%/年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本金部分自2014年4月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5.5%/年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借款利息总金额为人民币77334.31元,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0元相应扣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原告分7笔共计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内转款407000元,分别为:2013年3月15日转款20000元、4月9日转款9000元、5月10日转款39000元、6月18日转款50000元、8月29日转款50000元、10月28日转款110000元,2014年4月4日转款129000元,被告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分7笔向原告账户转账208740元,分别为2013年4月30日转款30000元、6月20日转款50240元,2014年1月8日转款3500元、4月8日转款40000元、5月4日转款40000元、6月18日转款15000元、11月12日转款30000元, 2、经对被告打给原告的上述7笔款项进行调查,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4月30日转款30000元、同年6月20日转款50240元(含息240元),2014年4月8日转款40000元、同年5月4日转款4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2014年6月18日转款15000元、同年11月12日转款3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2014年1月8日转款3500元,原告认为是支付的本金22.8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称不知是本金还是利息, 3、原告主张的本金249000元是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借款未偿还部分(共计200000元,含利息2000元计入本金)和2014年4月4日借款未偿还部分(共计49000元),被告对尚欠原告本金数额249000元没有异议,对其中2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无异议,对其中49000元的利息认为应从2014年6月18日起算, 4、被告对原告将钱打到其账户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九运公司在使用,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本付息,双方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河南XX公司,其收到原告的钱款后由河南XX公司直接使用,仅提交该公司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虽然以单位名义作出,但实际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双方均称有2000元利息计入本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故认定借款本金为24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9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息,借款本金49000元的利息应分段计算(本金129000元自2014年4月4日算至4月8日,本金89000元自2014年4月9日算至5月4日,本金49000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计息),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转账给原告的3500元,原告主张是支付的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称不知是本金还是利息,该款项是被告打给原告的,被告不知是何款项,故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247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9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12日;本金129000元自2014年4月4日算至4月8日,本金89000元自2014年4月9日算至5月4日,本金49000元自2014年5月5日起算至2015年6月12日,上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息需扣减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被告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与河南XX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应追加河南XX公司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A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B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与九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A针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虽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转款付息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系与案外人河南XX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应追加河南XX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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