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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建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路烽豪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9日|分类:消费权益 |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陈建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3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建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A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且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A自救过程中具有过错,不听取劝阻,采取超出合理范围的逃生手段,客观加重了损害责任,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本案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静电、遗留火种或人为纵火,无法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建设,水管、电线等都是使用做好的材料,且使用年限较短不存在电线老化的情形,结合新郑XX及新郑龙湖镇派出所对案件的调查所作的记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火灾事故为第三人A违规进行电动自行车充电导致的火灾,第三人A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A在发生火灾区域提供充电设备允许租户充电,并收取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且A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救火措施,也履行了管理义务,且遭受了较大的财产损失,也是受害人,本案起火位置为一楼楼道内,火灾发生区域没有堆放易燃杂物,该位置A禁止任何人停放电动自行车,更是禁止进行电动车充电,A为使住户安全方便的充电特意在楼房旁边修建了车库,并要求所有电动车只能停放车库,A每天晚上进行检查,从不懈怠,第三人A深夜违规在楼下充电,导致事故发生,三、原审程序错误,应当追加实际侵权人A为本案司金章,但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导致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四、原审认定误工费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A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A没有对伤残持续误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审认定误工期为141天过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A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A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首先该事故发生在楼道内,六辆电动车被烧的只剩骨架,在楼道形成的烟囱的巨大吸力下,使火灾更凶猛,致使在四楼的窗户玻璃被烧融化,再加上时至深夜,人在睡梦中亦能发现火灾的发生,可见火灾的严重程度,该火灾导致六人重伤多人轻伤,A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其次,A到达火灾现场时,并不存在A声称“劝阻B关闭门窗不出门”的说法,A和火灾发生的楼房相隔一条街,A是被火灾爆炸惊醒的,能反映出火灾严重性,上诉理由不属实,火灾发生后A、A发生休克,不可能从楼顶逃生,第三人侵权问题权利人有选择的权利,关于误工费,原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A误工费没有支持,不存在误工费过高问题,
陈建立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司A赔偿陈建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10446.93元;2、后期治疗费另行主张,并由A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0时,位于新郑市××镇××号的司金章住宅发生火灾,造成A烧伤,A被送往郑州市XX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认定:1.特重烧伤;2.吸入性损伤;3.烧伤休克;4.急性上呼吸道感染;5.全身多处烧伤后瘢痕增生,出院证记录院外社区治疗建议为:继续到当地正规医院治疗,未愈合创面定期换药,促进愈合;2.愈合创面保持清洁,避免摩擦再现创面;3.创面完全愈合后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诊指导康复训练,A共实际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XX0.73元,该火灾给A造成重大损失,A要求B赔偿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6年5月7日新郑市公安XX对该火灾事故作出新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一楼楼道内的东侧靠南位置,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静电、遗留火种或人为纵火,无法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2、A、向孝芬对外出租房屋未办理出租登记手续,3、涉案房屋一楼楼道间设有多个充电插板,实行有偿充电,每月每辆电动车房东收取10-20元的费用,4、A系农村居民,5、郑州市XX对A受伤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其伤残程度评定为VI(6)级伤残,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的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郑州市XX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郑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等手续,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出租人由对出租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A将其房屋对外向多人出租,收取租金,该出租房屋应为公共场所,A对于租房居住的住户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A提供充电设备允许租户充电,并收取费用,应该保障充电安全,而正是A疏于管理,造成租户充电时电器短路起火,起火后又未能及时发现并及时灭火,故此A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A并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即对外出租存在过错;对B造成的伤害A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A的诉讼请求确定A应获得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共计243740.73元;二、误工费: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按每天79.04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41天,可计其误工费为11144.64元;三、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结合A的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57天,可计其护理费为4760.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0853元/年,A主张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主要来源为城镇,该院不予支持;计算20年,并结合其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8530元;六、鉴定费800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为37068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司金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建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0685.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4元,由A承担3044元,由A承担68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A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A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对外向多人出租,A应当对出租场所的安全尽到管理义务,因发生火灾造成A的伤害,A存在安全管理疏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作出的自救行为系在火灾突发紧急情况下实施,并无明显过错,上诉人A上诉称应追加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故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4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A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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