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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公司与郑州市XX、郑州市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路烽豪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行政诉讼 |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郑州XX公司与郑州市XX、郑州市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7101行初89号
原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X(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X(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XX,
负责人A,郑州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A,郑州市XX工作人员,
第三人A,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XX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XX(郑)工伤认字【2017】XXX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7)1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9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郑州市人社局、郑州市政府、第三人A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被告郑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A、B,郑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7】XXX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6年10月4日7时45分许,周会超上班途中行至中原XX与郑州XX校门向西300米无名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会超受伤,事故发生后A被送往郑州市XX医院抢救至当日下午17时36分宣布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超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A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郑州XX公司不服,向郑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政府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7)1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7】XXX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郑州XX公司诉称,A超发生事故并非是“上下班途中”所要求的“必然合理路线”,二被告认定A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构成工伤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撤销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7】XXX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7)1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决定书,A邮寄回执单,以上证据证明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3.行使路线图;证明周会超到原告单位上班,正常的合理路线和案发当日周会超的交通事故路线不是在上班途中,说明若第三人主张是在上班途中,与穿过双向绿化带、公交车道、快车道、隔离石墩,再逆向骑行的路线是矛盾不合理的,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辩称,郑州市XX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A、B身份证复印件,河涯刘村民委员会证明,A、B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百尺乡民政所证明;2.刘连花以及原告委托手续;3.劳动合同书;4.住院病案首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周会超结婚证复印件、大李村民委员会证明;7.关于周会超上班路线的说明,A上班总线路图、细节图、路线实景图、启福尚都位置图;8.李某1、李某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9.关于A不属于工伤事故的情况说明及路线图;
10.异议举报材料以及异议人B、C、D、E身份证复印件;11.郑州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份以及被调查人F工作证;12.执法证;
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证明郑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第二组证据:
13.执法委托书;14.工伤认定申请表;1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8.工伤认定公示以及公示照片;19.工伤认定决定书;2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证明郑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证明郑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被告郑州市政府辩称,所作1080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
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2.行政复议受理、答复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郑州市人社局;3.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郑州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有关材料;4.第三人答辩状;5.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6.被告作出的1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证据4-7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A述称,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A是在前往原告处上班途中并造成死亡事实,二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郑州XX公司对被告郑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对其中上班路线的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属于第三人的单方陈述材料,且与案发时A必经的上班路线不吻合,路线图中往XX方向有近20公分的水泥石墩隔离,阻断了由北向南的通行路线,更进一步的确认A超行至案发地点不是上班所需的,且是在机动车道上的由东往西的逆行的非合理上班路线状态,证据8,A1、A2的证人证言应结合证据11所作的陈述综合认定,证据9-12无异议,但认为A2在调查笔录中陈述B妻子在案发时间段怀孕,A需要在家照顾妻子,可能存在旷工的情形,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3-20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第三人所提交材料中的陈述部分,不予认可,
对被告郑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郑州市政府、第三人A对原告郑州XX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周会超上下班路线不合理,
二被告与第三人对相互之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7时45分许,原告郑州XX公司职工A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郑州市中原中路郑州XX向XX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A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6]第00189号认定,A超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7月13日,A之母B向被告郑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0月31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XX(郑)工伤认字【2017】XXX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被告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政府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7)1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合同书证实A系原告郑州XX公司职工,根据A的居住地和工作单位的位置,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没有偏离上下班的合理路线,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证人A1、A2的证言,能够确定A当天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6]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会超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XX(郑)工伤认字【2017】XXX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7)1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郑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梁   智   海
审判员 A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洁   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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