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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XX公司、汪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李燃 | 点击:30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702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702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6月2日作出《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汪X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汪XX仅仅是皮肤裂伤,现已治疗终结,并治愈,不存在伤残问题,依据相关规定,汪XX不构成工伤十级。二、一审程序违法,在庭审中,XX公司依法提出对汪XX进行劳动功能障碍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没有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以此为由拒绝了XX公司重新鉴定请求。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是XX公司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安排对汪XX劳动功能障碍进行重新鉴定,否则就是程序违法。
汪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汪XX不构成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2、XX公司无须向汪XX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8904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00元,共计80950元;3、汪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XX于2016年入职XX公司,从事切料工岗位,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68元。2017年7月24日13时30分许,汪XX在XX公司车间操作台锯切割木料时被台锯切中致右手受伤。汪XX被送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诊断为,右示指离断伤、右中指甲床皮肤裂伤。2018年5月20日,汪XX的伤害事故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2日,汪XX的伤情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告知对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XX公司在2019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汪XX劳动障碍程度重新鉴定。XX公司未为汪XX办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汪XX在XX公司处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汪XX伤情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公司自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未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汪XX劳动障碍程度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另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中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单方缴纳。XX公司未依法为汪XX办理工伤保险,汪XX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均由XX公司承担,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据此,XX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XX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汪XX在XX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汪XX在受伤后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情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XX公司上诉认为汪XX不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案中,因XX公司在收到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未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现其向法院申请对汪XX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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