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辩护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李燃 | 点击:219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被告人刘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某是后来加入的,是被告人钱立与受害人刘鹏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才参加进来的。

案件描述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之父母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安排我为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为履行职责,我认真研究了案情,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且依照法律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庭审。现依照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刘某某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具体如下:

一、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处于从属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理由有以下几点:

1、被告人刘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某是后来加入的,是被告人钱立与受害人刘鹏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才参加进来的。

2、行凶的刀具不是被告人刘某某拿来的。第一被告人与受害人刘鹏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唆使刘某某去拿刀具,刘某某没有服从,但哥们义气驱使刘某某示意第三被告人到租住房拿来刀具。刘某某在狭隘的哥们义气影响下,一时糊涂,误入歧途。

3、 在实施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在看到受害者刘鹏磊即将要打自己的朋友出于义气而去帮忙的。刘的参与是受哥们义气影响的,根本没有积极主动地想和对方打架的故意。所以,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二、 受害人刘鹏磊对该事件的发生及扩大有责任,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责任。具体理由:

1、 从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都可以看出,整件事情起因于琐碎矛盾,是年青人之间的逞能斗强而引起的。

2、 受害人刘鹏磊的言语挑衅引起事件进一步恶化,是受害人刘鹏磊讲狠话,导致被告刘立自尊受损,情绪激动。进而导致刘立付唆使被告人刘钱马加入打架中来,受害人刘鹏磊的言语挑衅加剧矛盾恶化。

结合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发生有一定偶然性和突发性。刘某某与刘鹏磊之前都不认识也没有什么恩怨,刘鹏磊轻伤的发生是谁也不愿看到的。辩护人希望被害人刘鹏磊要引以为戒,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处事心平气和,礼让三分。

三、被告人刘某某悔罪明显,认罪态度较好。

1、案件发生后,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刘鹏磊的经济损失3500元,受害方已经从心里上原谅了刘某某。

2、刘某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查,积极提供其他违法犯罪线索。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没有违法违纪的前科,是初犯、偶犯。平常表现良好,这次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是出于哥们义气走上犯罪道路,现在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刘某某归案后,其本人也极为痛心忏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五、被告人所在地某县司法局某司法所出具帮教证明,愿意为刘某某改过自新提供帮教或纳入社区矫正。相信被告人刘某某在司法所的帮教下,能认清错误,洗新革面,重新做人。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受害人在事件发展中有过错。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和精神,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⑹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综上,辩护人恳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辩护律师:陈函明、李燃

2011年12月7日

办案小结:一审开庭后,辩护律师李燃积极与受害人联系,进一步做受害人工作,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人民法院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得以从看守所放出。各方都极为满意,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之父母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安排我为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为履行职责,我认真研究了案情,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且依照法律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庭审。现依照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刘某某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具体如下:

一、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处于从属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理由有以下几点:

1、被告人刘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某是后来加入的,是被告人钱立与受害人刘鹏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才参加进来的。

2、行凶的刀具不是被告人刘某某拿来的。第一被告人与受害人刘鹏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唆使刘某某去拿刀具,刘某某没有服从,但哥们义气驱使刘某某示意第三被告人到租住房拿来刀具。刘某某在狭隘的哥们义气影响下,一时糊涂,误入歧途。

3、 在实施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在看到受害者刘鹏磊即将要打自己的朋友出于义气而去帮忙的。刘的参与是受哥们义气影响的,根本没有积极主动地想和对方打架的故意。所以,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二、 受害人刘鹏磊对该事件的发生及扩大有责任,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责任。具体理由:

1、 从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都可以看出,整件事情起因于琐碎矛盾,是年青人之间的逞能斗强而引起的。

2、 受害人刘鹏磊的言语挑衅引起事件进一步恶化,是受害人刘鹏磊讲狠话,导致被告刘立自尊受损,情绪激动。进而导致刘立付唆使被告人刘钱马加入打架中来,受害人刘鹏磊的言语挑衅加剧矛盾恶化。

结合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发生有一定偶然性和突发性。刘某某与刘鹏磊之前都不认识也没有什么恩怨,刘鹏磊轻伤的发生是谁也不愿看到的。辩护人希望被害人刘鹏磊要引以为戒,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处事心平气和,礼让三分。

三、被告人刘某某悔罪明显,认罪态度较好。

1、案件发生后,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刘鹏磊的经济损失3500元,受害方已经从心里上原谅了刘某某。

2、刘某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查,积极提供其他违法犯罪线索。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没有违法违纪的前科,是初犯、偶犯。平常表现良好,这次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是出于哥们义气走上犯罪道路,现在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刘某某归案后,其本人也极为痛心忏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五、被告人所在地某县司法局某司法所出具帮教证明,愿意为刘某某改过自新提供帮教或纳入社区矫正。相信被告人刘某某在司法所的帮教下,能认清错误,洗新革面,重新做人。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受害人在事件发展中有过错。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和精神,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⑹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综上,辩护人恳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辩护律师:陈函明、李燃

2011年12月7日

办案小结:一审开庭后,辩护律师李燃积极与受害人联系,进一步做受害人工作,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人民法院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得以从看守所放出。各方都极为满意,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李燃律师 入驻12 近期帮助过:2068 积分:6975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李燃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李燃律师电话(13856651662)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856651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