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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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贵州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韩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2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翠屏东XX。

负责人:李X,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花溪国际汽车贸易城贵州汽车城XX。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龙井XX(艳山红镇政府办公楼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金辉XXF座。

法定代表人: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1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135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人具有真实按揭购车意思表示,案涉车辆实际存在,购车人是否实际收到车辆,属唐XX与其他当事人的民事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本案不存在车辆未实际交付而下落不明的情况,亦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交易、虚高车价的行为。一审法院凭唐XX在车管所调取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上的金额与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金额不一致,就认定存在虚报车价。案涉车辆车头与车厢系独立分开销售,一审法院调取的发票金额仅系牵引车(挂车)部分价值,另有车头部分价值未计入在内。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系唐XX在申请贷款时提交,系车厢与车头合计金额。一审法院调取的发票上的268000元系车厢金额,该票据注明“挂箱销售处”。故一审法院以两张发票金额不一致认定本案存在虚报车价的诈骗行为有误。而车辆登记时间早于贷款发放时间问题。因案涉车辆已设立抵押,未经登记无法完成借款抵押。此符合车辆按揭贷款的时间逻辑。XX内部操作流程即以抵押登记作为放款条件之一。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当。

三、一审法院裁定与法律设定的驳回起诉立法目的不符。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之一,系案涉法律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本案驳回起诉,上诉人将无其他救济途径。时至今日,无人向侦查机关控告报案。本案中,借款人有真实借款意思,并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提供个人及家庭资料。XX经审查放款,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135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开庭审理却未开庭,剥夺上诉人诉权。2019年8月22日,上诉人签收的包括本案在内的18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裁定严重违法。传票显示,原定于2019年8月5日、8月6日开庭审理该18件案件,但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径直断定该批案件存在虚假材料、虚报车价向XXX骗取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的XX贷款的嫌疑,将本属民事纠纷的案件当作刑案移送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该18件案件存在虚假材料并无依据。本案不存在虚假材料、不存在虚报车价的情形。一审法院效仿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花岗法院)将没有证据印证的情形认定为涉嫌犯罪的做法与事实不符。红花岗法院审理的那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与该18件案件无关联,且红花岗法院的裁定,程序严重违法,存在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却没有启动,应当开庭审理却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形,多数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直接认定为虚假证据。所有贷款相关资料均由XX按照审贷分离原则审查。借款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XX贷款购车所签订的贷款资料均为真实意思表示。该18件案件中,每一笔交易均有多个公司法人作为担保人,所有担保合同都是XXX与相关担保人签订,所有案涉车辆均办理注册登记及抵押登记。

案涉各方长期合作,XXX不可能被骗。所有贷款资料均由借款人与XXX对接,由其审查。其他类似案件开庭庭审中,借款人均承认相关贷款资料由其本人亲自在XX签署。因此,XX公司作为案涉贷款的担保人,不存在骗贷行为。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X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XXX与唐XX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唐XX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58609.46元以及利息和罚息60475.38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4月9日止为46519.52元,罚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4月9日止为13955.86元),利息和罚息从2019年4月10日起依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判令XX公司、XX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包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由XX公司在其设定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唐XX承担本案律师费10855元,并由XX公司、XX公司对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XXX对案涉车辆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唐XX与XXX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该行借款376000元用于购买案涉车辆,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5%。同时,唐XX、XX公司、XX公司向XXX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唐XX的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XX公司向XXX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抵质押类)》,承诺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车牌号:贵A×××××)为唐XX的借款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且唐XX、XX公司、XX公司与XXX在2016年8月24日签署《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明确合同义务。2016年11月3日,XXX向唐XX放款376000元。2017年7月20日后,唐XX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XXX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以其他贷款购车人、XX公司、XX公司及相关运输公司为被告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包含本案在内共计43件。该批案件所涉贷款经过基本一致。该批案件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合计XXX.3元,XXX诉请金额合计144XXXX2987.61元。

再查明,红花岗法院于2018年受理XXXX遵义市中华南路支行与XX公司、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4案,与本案案情高度相似。红花岗法院以案涉合同存在经济犯罪为由已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该裁定已二审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金融借款合同虽系唐XX签订,但在唐XX贷款购车过程中,存在在车辆买卖合同发生前就以尚未发生买卖的车辆为唐XX提供担保,车辆登记早于贷款发放日期,贷款提供车辆发票与车辆注册登记备案发票金额不一致,车辆未实际交付下落不明,首付款不明等情形。上述情形明显违背日常交易习惯以及时间逻辑,可以推断在贷款过程中可能存在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虚高车价等行为向XXX骗取贷款之行为,表明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退还XXX。保全费2170元,由XXX负担。

本院认为,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材料,案涉金融借贷关系形成阶段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虚构交易背景、贷款资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XX贷款等影响正常金融秩序且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无不当。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未将本案作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则XXX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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