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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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贵州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韩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2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翠屏东XX。

负责人:李X,该XXX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贵州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花溪国际汽车贸易城贵州汽车城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X,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女,1977年1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金辉XX。

法定代表人: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XX、宋XX、遵义市XX公司(以下简称遵义XX公司)、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13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1368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人具有真实的按揭购车意思表示,涉案车辆实际存在,至于购车人是否实际收到车辆,此属借款人与其他当事人的民事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本案不存在车辆未实际交付而下落不明的情况,亦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交易、虚高车辆价格的行为。一审仅就借款人曾XX一案在车管所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现与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款不一致,认定存在虚报车辆价格问题。但因涉案车辆车头与车厢系独立分开销售,一审法院调取的发票金额仅系牵引车(挂车)部分价值,另有车头部分价值未计入在内。上诉人提交的统一发票系被上诉人在申请贷款时向上诉人提交,系车厢与车头合计金额,而一审法院调取的发票金额系车厢金额,该票据注明“挂箱销售处”,故一审法院以两张发票金额不一致而认定本案存在虚报车辆价格的诈骗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车辆登记时间早于贷款发放时间问题,因案涉车辆已设立抵押,未经登记则不可能完成借款抵押,此符合车辆按揭贷款的时间逻辑。XX内部操作流程即以抵押登记为放款条件之一。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当。第三,一审裁定与法律设定的驳回起诉立法目的不符。驳回起诉一个重要立法目的,系案涉法律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然本案若驳回起诉,上诉人将无其他救济途径。时至今日,无人向侦查机关控告报案。而在所有案件中,借款人均明确达了真实借款意思,并书面提出借款请求、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提供个人及家庭资料,XX经审查而放款,借款人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1368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裁定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开庭却未开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剥夺上诉人质证、辩论等诉权。第二,一审未经审理即直接推断本案相关当事人涉嫌犯罪,过于轻率、武断。本案不存在提交虚假材料、虚报车辆价格的情形。第三,一审裁定效仿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将没有证据印证的情形整齐划一地认定为整批案件涉嫌犯罪的做法,必将与相应案件事实不符。第四,案涉金融借款合同是多方长期合作的结果,借款人均承认相关贷款资料由其本人签署,所有涉案车辆均办理了抵押登记,XX按照审贷分离原则对贷款资料进行了严格审查,不存在骗取贷款的情形,贷款购车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交易过程真实,XX亦将贷款支付给销售商,若购车人未实际得到车辆,可按约追偿。另,一审应将刘XX及汽车分销商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葛XX、宋XX辩称,其仅签字而未实际得到车辆与贷款,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遵义XX公司辩称,其系受害方,其未收到案涉款项及车辆。

被上诉人XX公司二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葛XX、宋XX签订于2016年5月9日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决二被告葛XX、宋XX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66226.6元以及利息和罚息为40109.7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4月9日止为30853.66元,罚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4月9日止为9256.1元),利息和罚息从2019年4月10日起依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判决被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包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由被告遵义XX公司在其设定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二被告葛XX、宋XX承担本案律师费6986元,并判决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对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决原告对本案之涉案车辆(车牌号:贵C×××××,车辆品牌名称:佛莱特牌,车辆型号:FLT3256G4,车架号:LZGCL2R43GM623002,发动机号:710XXXX2240)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X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另行以其他贷款购车人、XX公司、XX公司及相关运输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包含本案在内共计43件案件。该43件案件,涉案借款本金合计XXX.3元,涉案原告诉请金额合计144XXXX2987.61元;该43件案件所涉贷款经过基本一致,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虚报车辆价格向原告XXX骗取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的XX贷款的嫌疑。另外,2018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受理中国XX储蓄XX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华南路支行与被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共计24案,其案情与本案案情高度相似,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案涉相关被告的行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前述裁定。基于上述情况,本案相关被告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计2250元,退还原告中国XX。保全申请费1587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

本院认为,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材料,案涉金融借贷关系形成阶段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虚构交易背景、贷款资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XX贷款等影响正常金融秩序且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无不当。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未将本案作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则XXX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另,因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初步审查诉讼材料后直接驳回XXX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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