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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者:曾文珍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938人看过


   陈某与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李某实际出资31万元入股某音乐餐厅,陈某为名义出资人。后因餐厅经营惨淡,李某想退出,因此一纸诉状递至人民法院,主张《股权代持协议》无效,要求陈某退还31万元。

法院审理该案认为关于涉及财产方面的效力有效,关于涉及股东身份关系的内容,属于无效代理。

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次规定,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就属于有效。

因为股权代持协议中关于身份的代理部分,应当依据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代理的原则,否定其身份代理的效力。

因此,上述李某主张《股权代持协议》无效,要求陈某退还31万元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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