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文珍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施工企业与包工头雇佣的自然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者:曾文珍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1日|分类:劳动纠纷 |741人看过

 

原告江西伟恒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承建的芦溪县老年颐养中心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钟开明,钟开明再将劳务分包给胥美春。胥美春为完成该项工作而雇佣被告刘小德。后被告刘小德在工地上受伤。刘小德虽然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受伤,但其系受雇于案外人胥美春,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胥美春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两个分包人。

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没有受原告的劳动纪律约束,也没有直接从原告手中获取过劳动报酬。

被告刘小德辩称:芦溪县老年颐养中心工程是原告伟恒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将该工程发、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钟开明承包经营,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钟开明,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具备上述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从另一方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单位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刘小德基于该条规定而主张其与伟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条款是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条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倒推出形成劳动关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小德系受案外人胥美春召集在伟恒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事,伟恒公司与刘小德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亦没有约定劳动报酬,伟恒公司也未实际向刘小德支付过劳动报酬,故伟恒公司虽需对刘小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与刘小德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伟恒公司为刘小德垫付医疗费也仅是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体现,并不能因此推定伟恒公司认可其与刘小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分析:劳动关系和用工责任是两个法律概念,施工企业承担包工头雇佣个人的用工责任,但是其和雇佣的自然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能认定为工伤,施工企业就会减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赔偿义务。因此,对于工人来讲,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于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0323民初619号!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