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与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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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A、雷B、雷C等与被告雷1、雷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与矩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8日 11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雷A,女,19XX年 XX月 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区.

原告:雷B,男,19XX年 XX月 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区

原告:雷C,男,19XX年 XX月 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区 。

原告:赵A,女,19XX年 XX月 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区。

原告:雷D,男,19XX年 XX月 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区。

原告:谢A,女,19XX年 XX月 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区 。

原告:雷F,女,19XX年 XX月 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区 。

原告:雷G,女,19XX年 XX月 XX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XX区。

八原告的共同托诉讼代理人:黄与矩,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原告的共同托诉讼代理人:廖杰,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1,男,19XX年 XX月 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区。

被告:雷2,男,19XX年 XX月 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区。

原告雷H、雷A、雷I、雷B、雷C、赵A、雷D与被告雷1、雷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 月 19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发现雷H、雷I先后去世,依法追加谢A、雷F、雷G作为本案 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 2023 年 6 月 1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B、雷C、雷D、谢A、雷G及八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与矩,被告雷1、雷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A、雷B、赵A、雷C、雷D、谢A、雷J、雷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将南宁市第二中学危房改造项目发放搬迁费、装修补贴和租房补贴共 167000 元平均分成七份分配给各原告和被告,其中原告雷A23857.14 元、 雷B23857.14 元、雷C23857.14 元、雷G23857.14 元、谢 A、雷F23857.14 元、赵A、雷D23857.14 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霍A与雷k是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育有孩子六人,分别为原告长子雷H、次子雷1、三子雷L、四子雷M、五子雷I、六子雷B;霍A与雷k生前收养一女即原告雷A。雷k于1988 年 5 月 XX日去世:霍A于 2012 年 10 月XX日去世;雷L于 2013 年 7 月 XX日去世,其有配偶为黄A和儿子雷C;雷M于 2019 年 1 月 XX日去世,其有配偶为赵A和儿子雷D。涉案房屋被征收前产权人为霍A,所有权证为:邕房权证字第 011667XX号。霍A于 2012 年 10 月 XX日去世后,雷H于 2016 年 5 月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诉被告黄A、雷C、雷A、雷M、雷I、雷B,诉讼请求是“判令被继承人霍A的位于新民路 2X号 4 栋 XX单元 XX号房,房产证号为邕字第 011667XX的房屋归原告及其余七被告八人共同继承,其中雷H、雷1、雷M、雷I、雷B、雷A各占七分之一,黄A占十四分之一,雷C占十四分之一,建筑面积 47.05 平方米,价值 20.93 万元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6 月 24 日正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桂0103 民初 5887 号,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黄A自愿放弃位于新民路 2X号 4 栋 XX单元 XX号房产的继承份额,由被告雷C继承所有(占上述房产 1/7 份额);二、被继承人霍A(身份证号码:4501067XXXX)名下所有的位于新民路 2X号 4 栋 XX单元 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 011667XX号)作为遗产由原告雷H与被告雷1、雷C、雷A、雷M、雷I、雷B共同继承所有(各占上述房产 1/7 份额)。”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 年 6 月南宁市第二中学危旧房改住房,将新民路 2X号 4栋 XX单元 XX号列为危旧房改住房项目,并给予安置补偿,从2016 年 6 月至 2021 年 7 月,南宁市第二中学将霍A的拆迁费、装修补贴和租房补贴通过被告雷2的银行账户发放,共计167000 元,原告等人主张这是母亲霍A的房屋补偿款,应拿出共同使用,被告雷1、雷2不同意。综上所述,霍A位于新民路 2X号 4 栋 XX单元 XX号房产经贵院调解由雷H与雷1、雷C、雷A、雷M、雷I、雷B共同继承所有(各占上述房产 1/7 份额),该房因危旧改造而得到的拆迁补偿费用等费用也应由上述继承人共同所有,而不能由雷2个人单独持有、使用,为了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雷1、雷2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拆迁费、

装修补贴和租房补贴三项费用中,其中的拆迁费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诉称的租房补贴、装修补偿和搬迁补助是母亲霍A

的房屋补偿款应当平均分,但是被告认为不应平均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霍A(于 2012年 10 月 XX日去世)与雷k(于 1988 年 5 月 XX日去世)生前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育有孩子六人,分别为原告长子雷H、次子雷1、三子雷L、四子雷M、五子雷I、六子雷B;另,霍A与雷k生前收养一女即原告雷A。雷L于 2013 年 7 月 XX日去世,其有配偶为黄A和儿子雷C;雷M于 2019 年 1 月 XX日去世,其配偶为赵A,育有儿子雷D。雷H于 2022 年 7 月 XX日去世,其配偶为谢A,育有女儿雷F。雷I于 2022 年 8 月 XX日去世,其配偶为莫A,育有女儿雷G,莫A于 2018 年 4 月 XX日去世。

另查明,位于新民路 2X号 4 栋 XX单元 XX号房产权所有人为霍A。2014 年 11 月 XX日,雷1代表乙方(拆迁户产权人)霍A与甲方南宁市第二中学签订《南宁市第二中学危旧房改住房项目安置补偿协议》就南宁市第二中学危旧房改住房项目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将新民路 2X号 4 栋 XX单元 XX号列为危旧房改住房项目,选择产权置换还建房并给予安置补偿、补贴,安置补偿、补贴包括租房补贴、拆迁户装修补偿、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雷H、雷1等人曾以分割霍A遗产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于 2016 年 6 月 24 日作出(2016)桂 0103 民初 5887 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黄A自愿放弃位于新民路 2X号 4 栋XX单元 XX号房产的继承份额,由被告雷C继承所有(占上述房产 1/7 份额 );

二、被 继承人 霍(身 份证号 码:45010607XXXX)名下所有的位于新民路 2X号 4 栋 XX单元 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 011667XX号)作为遗产由原告雷H与被告雷1、雷C、雷A、雷M、雷I、雷B共同继承所有(各占上述房产 1/7 份额)。”该调解书已于 2016 年 6 月 24 日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 2016 年 6 月至 2021 年 7 月,南宁市第二中学 将霍A的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5000 元、拆迁户装修补偿 30000 元和租房补贴 132000 元共计 167000 元转至雷2的银行账户。

在庭审中,关于案涉款项 167000 元的处理,八原告称由原 来的七位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先行平分,每人分得 23857.14 元,对于已经去世的 3 位继承人,其份额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 继承平分,雷2不应享有份额,因为其父亲雷1尚在世,是七位继承人之一;两被告称涉案的 167000 元已经在危旧房改中花费完了,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其共收取南宁市新民路 2X号 4 栋 XX单元 XX房的租房补贴款 132000 元,雷1、雷2及其母亲、配偶和两个小孩从 2016 年 7 月从南宁二中搬出至今一直在租房居住,租房补贴款 132000 元已经全部用于租房费用支付,收取南宁市新民路 2X号 4 栋 1 单元 XX房的装修补偿款30000 元,相关装修均是由雷1自行出资装修,雷2没有出资装修,共收取南宁市新民路 2X号 4 栋 1 单元 XX房的搬迁补助费 5000 元,其中 2016 年从 XX房屋搬出,由于租房合同到期又于 2019 年搬迁,请搬家公司搬迁,这 5000 元已经在此过程中花费完毕。

在庭审中,关于位于新民路 2X号 4 栋 XX单元 XX号房的居住情况,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由霍A及其家属(雷1一家)居住使用,其他兄弟姐妹没有居住过 XX号房,一直到该房屋被拆迁。

本院认为,在霍A去世后,其继承人就位于新民路 2X号4 栋XX单元 XX号房产提起诉讼并经(2016)桂 0103 民初 58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新民路 2X号 4 栋 XX单元 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 011667XX号)作为遗产由原告雷H与被告雷1、雷C、雷A、雷M、雷I、雷B共同继承所有(各占上述房产 1/7 份额),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雷1于 2014 年 11 月 22 日与南宁市第二中学签订了《南宁市第二中学危旧房改住房项目安置补偿协议》,各继承人对该协议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但对安置补偿、补贴产生争议。因案涉房产进行危旧房改造工程置换所产生的财产性权益应属遗产继承范畴,但安置补偿、补贴的分割应结合实际情形。

关于拆迁户装修补偿,该补偿按被拆迁住房原建筑面积计算,系基于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及装修而产生,应由所有权人享有,雷1、雷2抗辩称其对被拆迁住房装修存在出资,但

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拆迁户装修补偿应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份额分割即雷H与雷1、雷C、雷N、雷M、雷I、雷B各占 1/7 份额。雷I于 2022 年8 月 2X日去世,其配偶莫A先于去世,其所占份额发生转继承,由其女儿雷G继承;雷H于 2022 年 7 月 20 日去世,其所占份额发生转继承,由其配偶谢A、女儿雷F共同继承;雷M于 2019 年 1 月 3 日去世,其所占份额发生转继承,由其配偶赵A、儿子雷D共同继承。因拆迁户装修补偿 30000 元已转账至雷2账户,故由雷2按照上述份额比例向谢A、雷F支付 4XX5.71 元(30000 元×1/7),向赵A、雷D支付4XX5.71 元,向雷C、雷A、雷B、雷G各支付 4XX5.71元。

关于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该款项用于搬家所产生费用的补偿,结合本案案情,在霍A于 2012 年 10 月 26 日去世后,案涉房产被拆迁时,雷1、雷2一家仍居住在该房,其他继承人并未居住在该房,由此,实际搬家所产生的费用亦应由雷1、雷2一家支出,故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应补偿给予雷1、 雷2一家。

关于租房补贴,根据《南宁市第二中学危旧房改住房项目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

造暂行办法》(桂政法【2009】16 号)第二十一条关于“实行住房产权置换需要临时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被改造房改住房同类地段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现在行有关协商确定。”之规定,租房补贴系提供给搬离原住房提供施工场地的拆迁户在临时安置期内自行安排住房的租房补贴,该租房补贴基于对所有权人或居住人对原住房居住使用的需求而做出的货币补偿,故该租房补贴应考虑到实际居住人的具体情况。结合本案案情,霍A在房屋拆迁时已去世,雷1、雷2一家实际居住在原拆迁房中,对原拆迁房存在居住使用的需求,租房补贴应主要由雷1、雷2一家获得和支配,同时基于各继承人在获得租房补贴时已对原拆迁房进行了继承分割,雷1、雷2一家应提供证据证实租房实际支出,以便各继承人了解是否存在剩余的租房补贴,但雷1、雷2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被改造房改住房同类地段的住房租金标准,酌定租房支出每月 1500 元,剩余的租房补贴应按照份额比例予以分割,据此,剩余的租房补贴为 33000 元(132000 元-1500 元×66 个月)。因租房补贴已转账至雷2账户,故由雷2按照份额比例向谢A、雷F支付4714.2X元(33000 元×1/7),向赵A、雷D支付 4714.2X元,向雷C、雷A、雷旦、雷G各支付 4714.2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

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桂政法【2009】16 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2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A、雷F支付 4XX5.71 元,向原告赵A、雷D支付 4XX5.71元,向原告雷C、雷A、雷B、雷G各支付 4XX5.71 元;

二、被告雷2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向原告谢A、雷F支付 4714.2X元,向原告赵A、雷D支付4714.2X元,向原告雷C、雷A、雷B、雷G各支付 4714.2X元;

三、驳回原告雷A、雷B、赵A、雷C、雷D、谢A、雷F、雷G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640 元(原告雷A、雷B、赵A、雷刚、雷D、谢A、雷F、雷G已预交),由原告雷A、雷B、赵A、雷C、雷D、谢A、雷F、雷G共同负担2267 元,由被告雷1、雷2共同负担 1373 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

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

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号:20010201002XX。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黄律师毕业于广西大学,本科学历,于2002年开始接触案件,于2013年获得法律执业资格,对婚姻家庭民商经济侵权案件有一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