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与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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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XX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黄与矩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5日 15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女,1984年生,汉族,住XX兴业县。

原告:B,男,1985年生,汉族,住XX兴业县。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律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XX玉林市民主北XX。

法定代表人:C

被告:某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戴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欧律师,XXX律师。

被告:**,女,1979年生,汉族,住XX玉林市玉州区。

第三人: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XX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XX。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AB与被告XX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某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第三人华某。

审理经过

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7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律师、被告投资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第三人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被告立即交付车牌号为桂KXXXXX东风牌景逸X5L汽车给原告;(价值约10万元)2.判令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应补偿1,000元油费给原告;3.判令被告已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1011日,原告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订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东风牌景逸X5L20191.5TCVT豪华型小汽车,车辆成交价格约为123,800元,车价以实际开票为准,当天,原告己支付车辆定金1,888元给被告汽车销售公司20191019日,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36,000元给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于20191021日,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到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零售抵押款合同》,该合同中贷款人第三人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把该车贷款金额84,000元汇款到经销商被告投资集团公司名下银行帐号:44XXX13。直到现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被告投资集团公司和被告**交付汽车给本人,三被告无法交付汽车给本人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和被告投资集团公司要求原告按《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帮他们偿还车辆每月贷款2,592.99元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每月贷款2,592.99元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给第三人,是三被告共同欺骗原告购买汽车,在被告骗取原告支付定金1,888元和购车首付款36,000元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汽车给原告,被告已根本违约,其应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是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系**骗取原告信任后,原告才购买汽车的。现按约定,原告已支付定金和购车收付款,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车牌号为桂KXXXXX汽车给原告。原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被告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91011日,原告A向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订购一辆东风牌景逸X5L汽车,并交付

X5定金”1,888元。同月19日,原告A交付景逸X5L首付尾款”36,000元给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同月21日,原告AB与第三人华XX公司签订《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AB向贷款人借款80,383.20元,期限36个月,每月等额还款额为2,592.99元,接收贷款账户为投资集团公司的银行账户。20191220日,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承诺书》给原告A收执,《承诺书》载明:因金融问题导致无法正常提车,汽车销售公司承诺20191227日前提车,同时补偿1,000元油卡。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XXX未交付汽车。

另查明,另案原告吴XX因上述类似遭遇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115日,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决定对**等人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等人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案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应驳回原告AB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AB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0元,退还给原告AB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律师毕业于广西大学,本科学历,于2002年开始接触案件,于2013年获得法律执业资格,对婚姻家庭民商经济侵权案件有一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