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与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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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A、戴B与何A、庞XX、XX保险玉林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与矩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8日 12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戴A,男,壮族,19XX XXXX日出生,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XX区。

原告: 戴B,男,壮族,19XX XXXX日出生,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XX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一:何A,男,壮族,2006年XXXX日出生,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XX.

法定代理人: 何B,男,壮族,19XX XX XX日出生,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与矩,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二:XX,男,汉族,19XX XXXX日出生,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告三: X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北流

负责人: 凌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XX,女,汉族,1992 年 xxxx日出生,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

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壮族,1986 年xx xx日出生,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xx区。

公司员工被告四: XX,男,壮族,2001 年 xx xx日出生,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XX,崇左市江州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 李XX,男,汉族,2006 年xxxx日出生,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xx

法定代表人: 李欢,男,汉族,1974 年 xx xx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

原告戴A、戴B诉被告何AXXX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简称XX保险玉林公司 )、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 9 月 1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A、戴B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 被告何A及其法定代理人何B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与矩、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李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A、戴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何A、被告X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 528 439.9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 794 060 元(39 703 x 20)、丧葬费47 382元(7897 x 6)、医疗费 2718.97 元,精神抚慰金 30000 元,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82 718.97 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戴A、戴B是死者戴的近亲属。2023 年 6 月19 日 0时 30 分许,被告何A驾驶桂AU21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左市江州区龙峡山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龙峡山连城路路口 100 米处时,与从崇左市人民政府机关食堂出入口南往北行驶到机动车道上实施右转弯由戴驾驶的江州 315xx二轮电动车(搭载蓝xx) 发生碰撞,造成戴、蓝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6月19 日3 时 30分许,戴经崇左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 451402120230000102 号 ) 认定: 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A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经济遭受极大损失。被告何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XX为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被告何A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的车辆桂AW21xx在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庭前,被告何A申请追加XX、李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A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XX、李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戴A、戴B将判令被告何AX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 528 439.97 元的诉讼请求变更判令被告何AXXXX、李B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 528 439.97元;同时,原告戴A、戴B在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要求追加被告何A的母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明确表示放弃追加被告何A的母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受害人戴的近亲属大姐戴C、二姐戴D是否需要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及被告何A的母亲是否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戴的近亲属戴C、戴D已经向原告戴A、戴B出具声明放弃继承戴的所有财产,自愿放弃参加涉及戴案件的相关诉讼活动,其放弃行为属于处分其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的选择,另外,原告戴A、戴B因戴的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项,并非是戴的遗产,该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案件,不属于依法必须追加戴C、戴D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形。所以戴C、戴D没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没有损害原、被告各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何A的母亲是否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问题。庭审中,法庭释明后,原告戴A、戴B明确同意不需追加何A的母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尊重原告的诉讼权利处分。而且,被告何A的法定代理人(父亲) 何B也没有主张其与被告何A(母亲) 有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约定,所以,何A的母亲不参加诉讼,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依法不需追加戴C、戴D,何A的母亲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 年修正)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讨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 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下简称交强险) 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 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 451402120230000102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戴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何A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事实认定以及责任划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的证据效力,并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划分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根据法律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戴与桂AU21xx车辆驾驶人何A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就应当先由桂AU21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也就是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辩称,案涉驾驶员何A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子以赔偿仍然不知部分。结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情况,受害人戴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也有过错,依法适当减轻被告何A的赔偿责任。因戴已死亡,故原告自行承担 50%的责任被告XX从广西崇左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案涉车辆桂AU21xx小型普通客车,其作为车辆的管理人,XX在将车辆交给何A使用时没有履行谨慎审核何A的公民身份证件和是否有车辆驾驶证件的义务,且从其与何A联系沟通租车事宜的意思表示,XX应当知道何A没有驾驶车辆相应资格的。为此XX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XX的过错不能直接造成本案的损害结果,但客观上却为何A无证驾驶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创造了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XX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XX承担 10%的赔偿责任。从被告李XX的辩称,得知是李XX提出租车来使用,并支付部分的租费,李XX也明知何A无证驾驶,但依然要求何A驾驶车辆送其出行,并将车辆交由何A控制使用,李XX的过错虽不能直接造成本案的损害结果,但客观上却为何A无证驾驶造成本案损害结果提供了帮助作用,其的帮助作用的过错小于XX提供车辆引起危险源的过错。为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李XX承担 5%的赔偿责任,由于李XX是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该赔偿费用由其监护人李欢承担;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由被告何A驾驶,何A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不足部分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何A承担 35%的赔偿责任,由于何A是未成年人,没有自己支付赔偿费用,该赔偿费用由其监护人何权为承担。综上,原告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50%的民事责任,之后,先由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A承担 35%的赔偿责任,被告XX承担 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XX承担 5%的赔偿责任。被告何A提出答辩,要求被告XX、李XX承担其向另一受害人蓝xx赔偿责任,不符合在本案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不予处理,何A可以另行诉讼。被告XX将车辆交由厂西崇左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为出租,对事故发生造成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桂高法会[2020]8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2023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 2718.97 元;2.死亡赔偿金 794 060 元 (39 703 元/年x20年);3.丧葬费 47 382 元 (7897 元/月 x6 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戴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参照桂高法会[2020]8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第 16 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伤残程度等级或者死亡后果在 2000-50 000 元之间酌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当事人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以及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30 000 元。以上合计 874 160.97 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 874 160.97 元,由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 2718.97 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 180 000 元,不足部分 691 442 元( 874 160.97-2718.97-180000),由原告戴A、戴B自行承担 50%即 345 721 元(691442 x 50%);由被告何A监护人何B承担 35%的赔偿责任即 242 004.7 元(691 442 元x 35%),由于被告何A的监护人何B已经赔偿原告 45 000 元,尚要赔偿 197 004.7元(242 004.7-45 000); 被告XX承担 10%的赔偿责任即69 144.2 元(691 442 元x 10%); 由被告李XX承担 5%的赔偿责任即 34 572.1元 (691 442 元 x 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年修正) 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 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戴A、戴B的医疗费2718.97 元、死亡赔偿金 180 000 元,合计 18 2718.97 元;二、被告何A的监护人何B赔偿原告戴A、戴B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 242 004.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 45 000 元后,尚应当要支付 197 004.7元 ( 242 004.7-45 000) :

三、被告XX赔偿原告戴A、戴B的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 69 144.2 元;四、被告李XX的监护人李欢赔偿原告戴A、戴B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 34 572.1

五、驳回原告戴A、戴B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084 元,减半收取计 4542 元,由被告何A的监护人何B负担 3180 元,被告XX负担 908 元,被告被告李XX的监护人李欢负担 454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律师毕业于广西大学,本科学历,于2002年开始接触案件,于2013年获得法律执业资格,对婚姻家庭民商经济侵权案件有一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