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103民初10724号
原告:哈尔滨胜才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9栋2单元6层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萍,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军鼎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闽,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胜才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军鼎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哈尔滨胜才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哈尔滨胜才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39元,减半收取4520元,由原告哈尔滨胜才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世海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