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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2017年05月15日 | 发布者:张闽 | 点击:75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贺国荣与被告张爽、丁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志、被告丁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爽、联合保险潮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贺国荣驾驶黑Axx号凯迪拉克吉普车于2015年6月30日11点50分经过南岗区花园街与果戈里大街处,与被告张爽违规驾驶的黑Ayy保时捷吉普车追尾。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经相关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爽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委托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作出哈价鉴事字(2015)第180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车辆损失为7674元,原告实际去维修的费用为7500元,原告的车辆为刚买不到1年的新车,被撞修理后必然会折旧,折旧损失85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车辆送修期间,原告的代步费用10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000元,丁鑫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且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潮支公司投有保险,以上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张爽、丁鑫共同赔偿车辆修理费7500元,车辆折旧费8500元(以鉴定为准)、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费用1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20000元;二、联合保险潮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鑫辩称,对交警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无意见,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并不严重,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联合保险潮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丁鑫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其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项中存在不合理。车辆维修费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价机构进行评价。原告车辆即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会产生折旧费用,原告关于车辆折旧费的诉请不合理,代步费用须提供正式收费票据。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张爽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丁鑫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爽对交通事故负全责,系由张爽追尾发生事故,损害赔偿以物价部门作价为准。

经质证,被告丁鑫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哈尔滨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674元。

经质证,被告丁鑫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作价公司频繁沟通,作价严重偏高,且交警队指定的是哈尔滨唯一一家评估公司。

证据三、哈尔滨康顺俊凯气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修复车辆实际花费7500元。

经质证,被告丁鑫对证据三的价格有意见。

证据四、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车辆维修期间的打车票据。意在证明发生事故到维修车辆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丁鑫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票据有问题,与事实不符。

证据五、由原告所在单位哈尔滨市金街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车辆肇事期间误工损失为3000元。

经质证,被告丁鑫对证据五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肇事事情基本处理完毕。

被告丁鑫为其辩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爽、联合保险潮支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及被告丁鑫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爽、丁鑫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爽驾驶登记在丁鑫名下的黑Ayy号吉普车在南岗区花园街与果戈里大街处,与原告贺国荣驾驶的黑Axx号吉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岗大队认定,被告张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7500元。

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爽驾车与原告车辆相撞,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岗大队认定,被告张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爽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张爽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车辆维修费7500元。上述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爽、丁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张爽、丁鑫的夫妻共同债务。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联合保险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的代步费、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牌号为黑yy号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贺国荣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张爽、丁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贺国荣车辆维修费5500元;

三、驳回原告贺国荣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张爽、丁鑫共同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

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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