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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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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1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汤弘扬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2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刑终215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绰号A,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1,绰号A,女,汉族,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绰号大宝,男,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绰号鸭子,男,汉族,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绰号A,男,汉族,1994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别名A,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初中肄业,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2013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绰号A,男,汉族,1995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绰号A,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绰号XX,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XX(绵阳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A,绰号A,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A,绰号小东北,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2008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A1,绰号A,男,汉族,1994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1、C、D、E、F、G、H、I、J、K、胡某1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川07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A、邓某1、余某、B、C、D、时某、E、F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上诉人A1,上诉人A,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原审被告人A、B、C1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A1得知其姐姐A2与被告人B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后,带着A2、被告人A1等人驾车从成都赶至绵阳,A2与B在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花园派出所调解期间,A一方与B1一方在派出所外发生争吵并相互邀约打架,A2与B调解结束后,回到涪城区“现代人家”小区,A与B1又在电话中相互辱骂、约架,A安排被告人B、C准备打架工具,A、B购买了10根镀锌铁管,A等人在“现代人家”小区门口喝酒等候邓某1,后A因醉酒被送回宿舍,当晚23时许,被告人A1帮邓某1联系邀约的10余人与邓某1汇合后,A1、B2以及所邀约人员来到涪城区“现代人家”小区外,通过电话叫A一方人员下楼,A遂叫上B、C、D、E、时某、王某、F、G下楼打架,前述九人每人手持一根事先准备好的镀锌铁管,在A发出打架的指示后,与A1一方发生扭打,致A2受伤,经鉴定,A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4月17日0时许,民警在涪城区花园市场地税局门口将A、B、C、D、E、F、G、王某、H、I抓获;2017年4月17日1时许,民警在绵阳市XX医院将邓某1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5月4日,A1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原审以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A、B、C1纠集多人聚众斗殴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A、B、C、D、E受邀参加斗殴,在斗殴中起重要作用,属积极参加者,且具有持械情节,其行为亦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时某、A、B受他人邀约持械参加聚众斗殴,A1帮助邓某1邀约多人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A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A1、B、C、D、E、F、G、时某、H、I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B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定,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邓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A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六根镀锌铁管予以没收, 上诉人A上诉提出,原审没有分清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量刑过重, 上诉人A1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A上诉提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受邀参与斗殴,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A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A上诉提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受要约参与斗殴,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A上诉提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时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A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A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A与上诉人B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A邀约上诉人B、C、D、E、F、G、H及原审被告人I、J、等人参与斗殴,并安排A、B为斗殴准备工具,A1安排原审被告人B1以支付报酬的方式邀约十余人参与斗殴,A不仅积极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还具体实施现场指挥,A、B1、C均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全部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负责,A、B、C、D、E、时某、王某、F、G1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A、B1、C、D、E、F、G、H、I、J、K、胡某1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A安排他人准备斗殴工具,A、B、C、D、E、F、G、H、I持械参与斗殴,上述人员均应认定为具有持械斗殴情节,A、B、C、D、E、F、G、H、I、J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本人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A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A、B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所提争议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A1所提,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A1在双方斗殴结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告知公安机关发生打架事件,己方人员A2受伤后在绵阳市XX医院就医的情况,随后,民警在绵阳市XX医院找到邓某1并将其带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A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A1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告知侦查机关其所在地址,当民警在医院找到邓某1后,A1亦无抗拒抓捕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A1的行为应视为具有归案主动性,A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情节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A1所提该项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A、B、C、D、E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划分主、从犯不当的问题, 经查,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A、B1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各自邀约人员参与斗殴,对矛盾升级以致演化为双方多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负有直接责任,A、B1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纠集者;C在现场指挥并带领他人参与斗殴,是聚众斗殴的指挥者、实施者,A、B1、C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积极的作用,应认定为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的主犯,A、B、C、李某、D、时某、王某、E、F1受邀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相对较轻,属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审仅认定时某、王某、A、B1为从犯不当,上诉人A、B、C、D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审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查,首先,原审未认定A1具有自首情节;未认定B、余某、C、李某、D属从犯,导致量刑不当,其次,本案在确定各被告人的具体刑期时,除需考虑法定或酌定的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外,还应考虑具体案件的案发起因,案发时间、地点,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以及各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到上述因素,以致量刑过重,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量刑不当,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即“被告人A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六根镀锌铁管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即“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邓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六、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七、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八、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九、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十、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十一、被告人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何正玲 审判员  蒋明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曹鎏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XX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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