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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汤弘扬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交通事故 |1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81民初4338号 原告:A,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以自己要承包洗车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当天从自己四川省XX的借记卡中取款5000元借给被告, 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该借款于2016年6月底前还清, 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A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现金5000元正,大写伍仟元整,此款于2017年6月底之前如数还清, 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该借款未约定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和原告A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未向原告偿清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A承担, 原告A同意用预交的诉讼费垫付,由被告A在偿还原告B借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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